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根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代表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安英与被告商根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与被告商根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安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1784.6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5478.3元、伤残赔偿金609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292.81元、残疾器具费193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牙齿治疗费5400元、交强险内费用87896.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减垫付款18000元后按照70%比例主张10088.12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数额101784.6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根吉辩称,事故属实,前期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685.50元和18000元的住院费,共计2468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各项证据材料后我公司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3月2日19时许,商根吉驾驶鲁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塑胶工业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郭安英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安英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商根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郭安英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商根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鲁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垫付款情况:商根吉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685.50元和18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4685.50元。 四、鉴定意见:郭安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安英右肩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右肘活动障碍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6日,院外需一人护理人74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左右。郭安英申请对其牙齿治疗费用(包括更换周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安英22、26牙系本次外伤性脱落,需安装义齿,每次约需2700元左右,按照活动义齿的使用寿命,正常情况每5-10年更换一次,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及我国人均寿命需再更换一次,2次费用共需5400元左右。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163.8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商根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100元/日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0953.76元。原告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12年×12%(伤残等级系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292.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以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对于义齿安装暂予支持一次的费用2700元。9、施救费150元。10、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25660.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安英与被告商根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商根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郭安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根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安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396.57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商根吉按照70%的比例负担26784.66元,扣除被告商根吉垫付款24685.50元,被告商根吉仍需赔付209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安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7396.57元; 二、被告商根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安英损失2099.16元; 三、驳回原告郭安英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方式: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诉讼费支付至郭安英在东营银行东营区支行6231××××8760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商根吉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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