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初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高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代兴因与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代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缺少重要人员叶能文,叶能文与万初美系夫妻。2.最先找到王代兴合作的人员为何代杰、官高木,且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向其保证工程属实,如工程不属实,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愿意付出所有费用,除去费用由叶能文、万初美、官高木、何代杰垫资共同合作。后一行人到河北承德对工程进行考察,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文件。3.签订协议现场叶能文、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等口头约定向王代兴交付20万元作为意向定金,由王代兴负责开发项目的意向规划及图纸初步方案。4.从北京回到福建后,何代杰和官高木以身上钱不多为由在扣除开支后,官高木付给王代兴8000元,何代杰转给王代兴10000元,其他人承诺图纸出来后补上。5.王代兴公司员工加班作出图纸后,叶能文和万初美来到福建带走图纸,王代兴因为款项未到位不同意,叶能文与万初美、何代杰商议后,由万初美转账10万元给王代兴。6.叶能文与万初美称秦皇岛需要9万元,但资金紧张,现在已经和王代兴合作,王代兴向叶能文转入9万元。7.王代兴与叶能文、万初美、陈光录、潘亚双签订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入资入股战略合同书,并定于开工日期和开工行程。8.开工后由于款项不到位,只能停工,叶能文带人叫王代兴拿出300万元材料款。9.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王代兴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未实现,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共计117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接河北省承德县鑫月山庄旅游度假区中云峰寺院及大雄宝殿部分工程,被告作为代表与项目公司签订工程承接框架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银行转账共计1079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合伙事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明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合伙事务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收取的合伙投资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07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10000元合伙投资款,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本金10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返还合伙投资款107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代兴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合作框架协议书》《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入股战略合同书》,证明王代兴作为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承德月宏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县鑫月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见证担保人丙方十带(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叶能文就开发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进行全方位合作。被上诉方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确实存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动工情况或项目进度情况。

第二组:微信账单截图两张,证明王代兴在2019年4月9日和10日先后9次转账给“最初的美”(叶能文)9万元。被上诉方质证认为,“最初的美”微信账号使用者是何人显示不出来,上诉人与该账号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朋友圈截图三张,证明叶能文和万初美是夫妻,且是二人找到王代兴,叶能文及其他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构成诈骗。被上诉方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几人的聊天记录未体现本案有用信息,上诉人朋友圈的三张截图系上诉人主观猜测及主观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实际性参考作用。第四组:开工现场图,证明工程已经开工,但他们未给款项。被上诉方质证认为,对于四张现场照片,没有出处也显示不出何时拍摄,该组照片反映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项目动工及施工情况。

第五组:月牙山云峰寺报价单照片,证明云峰寺的总造价。被上诉方质证认为,载明时间与《合同书》复印件上载明时间一致,只是签约时的预估价格,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真实情况。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上诉人王代兴、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口头约定合伙承接河北省承德县鑫月山庄旅游度假区中云峰寺院及大雄宝殿部分工程,上诉人王代兴作为代表与项目公司签订工程承接框架协议。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按照上诉人王代兴要求,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7900元。上诉人王代兴收到该款项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为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承德月宏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就开发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进行全方位合作。承德月宏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盖章,王代兴作为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十带(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叶能文作为见证担保人(丙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2019年4月29日,王代兴作为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承德县鑫月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入资入股战略合同书》,双方就开发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村进行全方位合作。承德县鑫月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盖章,王代兴作为福建省王代兴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必要诉讼参加人叶能文;二是9万元款项是否已经返还给万初美;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合伙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代兴提出,在案涉工程交涉期间一直有叶能文,叶能文应作为案件重要参与人,应当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合伙均为口头约定,且投资款的给付均指向王代兴,在其他合伙人万初美、官高木、何代杰未予认可叶能文是合伙人员之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能文属于合伙人员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叶能文与万初美是夫妻关系,其因叶能文和万初美称资金紧张曾退还给叶能文9万元。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微信名为“最初的美”(上诉人称是叶能文微信名)的人转账9万元,但是该转账并非直接转给万初美本人,上诉人认为叶能文与万初美为夫妻关系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直接向万初美退款,若上诉人与案外人叶能文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可以通过另案予以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辩称,相关费用已经因履行合伙事务而不应予以退回,且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偿各种费用11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且提交了部分开工的图片证据,能够说明部分履行合伙事务的情形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所提合伙事务完全未履行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具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并未提供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所涉及的成本、损失的具体金额,即不能支撑其因此而全额不予返还的抗辩,但基于其存在部分履行的事实,酌定由被上诉人分摊成本费用3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三被上诉人向其打款共计117900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仅仅认可107900元,本院以双方确认的事实为据,在117900元的基础上扣除30000元,判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87900元,相应利息按照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利率以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返还合伙投资款87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代兴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王代兴1845元,被上诉人万初美、何代杰、官高木负担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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