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12号。
负责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森、方丽君,系银行员工。
被告:姜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兴支行”)诉被告姜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姜光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复息13916.67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森、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农商银行西兴支行(贷款人)与姜光良(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杭联银(西兴)个循借字第8011120200033895,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实际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265个基点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农商银行西兴支行依约向姜光良发放贷款后,后姜光良未能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光良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约支付贷款利息,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光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916.6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姜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