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皓月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谢岗社区工业路西段南侧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唐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
负责人:杨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民,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妻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儿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郑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孙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孙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企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283号18号楼15层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申诉人唐河县皓月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棉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唐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供电公司)、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河南众企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企售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1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20〕410000003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豫民抗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阳、李向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皓月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被申诉人唐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涛、张向民,被申诉人郑某、众企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依据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签订的《高压线供电合同》,可以认定涉案线路从泗州变电站向北为出变电站第1基杆,从第1基电杆线路用电方向分为向东和向西两个方向,向西是皓月棉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线路,长度约2公里,向东方向线路属原其他单位废弃线路,长达数公里,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因电力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经营者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高压线供电合同》的约定,皓月棉业公司对第1基电杆以东线路并未使用,因此其不属于该段线路的经营者,亦无管理职责,对该段线路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从设立合同的义务上分析,皓月棉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对其不使用的第1基电杆向东线路的权属和管理责任与唐河供电公司进行约定,即作为用电单位来说,其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只需对自身所有、使用的电力设施、线路有关的权利义务与供电方作出约定,没有义务对其使用的设施、线路之外的电力设施与供电单位约定产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管理权。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第1基电杆以东线路权属和管理责任,作为用电方的皓月棉业公司并无过错,涉案线路产权及管理责任应当是唐河供电公司或者原产权单位。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第1基电杆以东方向第2基与第3基电杆之间,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切断了向东方向的电源,也说明该方向线路的管理职责在唐河供电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因皓月棉业公司与唐河供电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发生事故线路的权属和管理责任,而判决由未使用发生事故线路且与产权分界点相反方向的皓月棉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责任划分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
皓月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皓月棉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河供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尽管作为国有企业履行化解社会矛盾主体责任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并不认可本案二审判决,本公司始终坚持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同时认为皓月棉业公司否认涉案线路经营者主体的辩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1.皓月棉业公司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涉案线路系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自行建设并有自主产权的供电线路魏乔线,在皓月棉业公司使用前属于停用线路,魏乔线现在仍存在,根据生产需要随时可能恢复使用。并且唐河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时向唐河县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线路亦为停用线路。唐河县政府为解决皓月棉业公司高压用电问题,经与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协调后,同意将魏乔线唐河工业区段交由皓月棉业公司使用,皓月棉业公司接收后向本公司提出高压用电申请,本公司对其用电设施组织验收合格后,即与皓月棉业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实施供电。皓月棉业公司申请验收的用电设施同时包括事故点的三档线路,本案不应人为和毫无根据的将涉案线路分割为东西两部分,该线路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包括第1基杆东西两侧线路。第1基杆东侧存在三档导线是因为最后一级为耐张塔,如果没有耐张塔的存在涉案线路将无法使用。2.本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担责。本案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产权约定非常明确,即出站第1基杆电源测与负荷侧为产权分界点;对于皓月棉业公司提出东侧三档线路带电问题,源于皓月棉业公司的特殊原因,即政府协调由皓月棉业公司无偿使用该段高压线路,如果在出站第1基杆装设高压隔离等设备,需委托有施工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改造施工,但是无人负担该费用而作罢。即便如此对于出变电站至第1基杆的地埋电缆至今还是本公司垫资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资11.4万元委托案外人南阳市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升级改造,充分证明了本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没有管理维护义务。
郑某及众企售电公司辩称,对二审判决无意见。
郑某、古某、郑某1、鲁某、郑某2于2019年1月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河供电公司、皓月棉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7682.95元;2.保留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郑某1十八岁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权利;3.诉讼费由唐河供电公司、皓月棉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郑兵驾驶豫RJ××××号货车在唐河县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收购废铁,将豫RJ××××号货车停放在唐河县工业西路大华公司大门口西侧,车头朝北。车装好后,为避免废铁掉落,郑兵准备用钢丝绳捆住车上的废铁,郑兵站在货车西侧向货车东侧扔钢丝绳时,钢丝绳触碰到货车上方的高压线,郑兵当场触电死亡。2018年3月15日,唐河县安监局、兴唐办事处、唐河县供电公司对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向东第2基电杆至第3基电杆中间事故地点的泗麻线对地距离进行了现场测量,经测量线路对地距离为6.05米。国家对10KV以架空配电线路技术规范要求1KV-10KV架空配电线路经过居民区与地面最小安全距离为6.5米。2015年11月,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协调,将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停用的高压线路魏乔线唐河县工业区段,交由皓月棉业公司使用,由唐河供电公司对该线路验收供电。2015年12月22日,唐河供电公司与皓月棉业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出站)。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018年,皓月棉业公司与众企售电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交易合同。经现场勘验,郑兵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2基电杆与第3基电杆中间,第2基电杆处线路上的悬挂片向东发生偏移。郑某系死者郑兵的父亲,鲁某系死者郑兵的母亲,古某系死者郑兵的妻子,郑某1、郑某2系死者郑兵的儿子。2007年10月22日,郑兵生前在唐河县城关镇唐枣路南段东侧开办唐河县鑫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期间郑兵与郑某等在唐河县××街道××庄××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唐河供电公司与皓月棉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泗州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出站),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第16条约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第24条约定“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皓月棉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停用线路泗麻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线路权属明确,其享有该线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有对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责任。郑兵发生事故的地点在10KV泗麻线第2基电杆与第3基电杆之间,该段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皓月棉业公司对线路有维护管理责任,未自行或申请相关部门对自己不用的高压线路段进行处置,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河供电公司在皓月棉业公司申请用电时,未对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进行安全验收,对涉事高压线路段不用的情况下,未及时提醒皓月棉业公司对涉事高压线路进行处置及维护,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死者郑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在高压电线路下抛钢丝绳的危险性和后果,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皓月棉业公司称自己不是涉事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且本案事故地点系高压线路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向东第2基电杆至第3基电杆路段,而自己使用的是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向西部分的线路,与唐河供电公司也明确约定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向西部分的线路发生事故时由自己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众企售电公司既不是该涉事高压线路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也不是直接受益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众企售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878371.85元。死者郑兵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唐河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3511.56元,皓月棉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9185.9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唐河供电公司承担15000元,皓月棉业公司承担25000元。综上,唐河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8511.56元,皓月棉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185.93元。因郑某1患有疾病,郑某等请求保留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郑某1十八岁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权利,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一、唐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各项损失278511.56元。二、皓月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各项损失464185.93元。三、驳回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0元,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负担2617元,唐河供电公司负担3925元,皓月棉业公司负担6538元。
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唐河供电公司、皓月棉业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内容为:1.泗洲变电站向北为第1基杆,第1基杆向东为第2基杆、第3基杆、第4基杆。2.第1基杆向西为皓月棉业公司用电范围。3.事故发生在第2基杆和第3基杆之间。
二审法院认为,一、《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出站),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但是,第1基电杆(出站)后分为向东和向西不同方向的线路,皓月棉业公司使用的是向西的线路,向东的线路属废弃线路;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未明确约定向东废弃线路的权属和管理责任,郑兵发生事故的地点在10KV泗麻线第2基电杆与第3基电杆之间;该部分线路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对于受害人郑兵的死亡均应承担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的责任划分予以变更,由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各自承担40%的责任共计351348.7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也予以分担,双方各自承担的数额为371348.74元。二、一审法院对受害人郑兵一方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唐河供电公司和皓月棉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予以变更。综上,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1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供电公司赔偿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各项损失371348.74元。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皓月棉业公司赔偿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各项损失37134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8元,共计29078元,由郑某、鲁某、古某、郑某1、郑某2负担5816元,由唐河县供电公司、皓月棉业公司各负担116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1、2018年7月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经2015年11月与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协调后,同意将水电厂停用线路魏乔线唐河工业区段,交由皓月棉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协调国网唐河县供电公司对其线路验收供电。”2、唐河供电公司出变电站后使用地埋电缆至第1基电杆处进行供电。第1基电杆东侧三档线路末端需要耐张塔支撑牵拉固定,否则仅靠基电杆无法架起电力线路。3、本案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0日,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南阳市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出资11.4万元对涉案线路进行升级改造,案涉第1基电杆向东已符合国家对架空配电线路相关安全标准。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皓月公司对涉案事故线路是否是实际使用人,是否具有管理维护职能,应否对郑新奎诉请损失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触电线路使用人和管理维护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唐河供电公司与皓月棉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泗洲站10KV泗麻线第1基电杆(出站)。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基于唐河供电公司采用地埋电缆形式将变电站电力供至第1基电杆的事实,又据上述供电合同约定,第1基电杆电力出站后即属于负荷侧用电人运行维护管理。皓月棉业公司与唐河供电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为案涉第1基电杆,电力从案涉第1基电杆出站后使用的电力线路应由皓月棉业公司管理维护。由于皓月棉业公司经政府协调使用了案外人高压线路魏乔线唐河县工业区段停用线路,虽然第1基电杆向西为皓月棉业公司方向,但由于皓月棉业公司使用的是整个魏乔线唐河县工业区段电力线路,如果没有向东的三档线路连接耐张塔,仅靠基电杆将无法架起向西的电力线路。综上分析,皓月棉业公司为郑兵触电线路的实际使用人,皓月棉业公司应当负责其使用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二、关于原审认定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皓月棉业公司使用魏乔线唐河县工业区段电力线路为其生产经营所用,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原审认定皓月棉业公司在此次触电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皓月棉业公司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皓月棉业公司向唐河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后,唐河供电公司主张供电安全验收时案涉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因后来电力线路道路施工垫高,导致案涉线路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由于案涉第1基电杆向东作为停用线路,仅起到架设线路中的牵拉固定作用,那么停用电力线路不应当带电才符合安全规范及普通人对停用线路的一般认知。在向东线路带电情况下,唐河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企业,应当预见到向东停用线路带电存在不安全隐患,验收时应当尽到告知义务,告知皓月棉业公司进行相应改造。且唐河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企业,对用电安全具有专业知识与技术,在案涉线路道路改造后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唐河供电公司应当及时告知皓月棉业公司对于线路进行改造,而不是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因此,原审认定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唐河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皓月棉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