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藏族,住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赵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2.孙某、赵某2向赵某1支付货款36260元,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88元。事实和理由:赵某1提交了孙某、赵某2出具的欠条,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赵某1还提交了其与孙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欠条和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赵某2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赵某2向赵某1支付货款36260元,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赵某2不欠赵某13626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赵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未对赵某1提交的欠条和视听资料发表质证意见。赵某1不能证明欠条是孙某、赵某2出具,视听资料的通话人是孙某,因此欠条和视听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赵某1主张孙某、赵某2欠其3626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赊购赵某1价值36260元的货物,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赵某1现金3626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赵某2的签名为孙某书写。孙某尚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不出庭应诉导致其未行使抗辩权,后果应由其自负。赵某1持有的欠条是债权凭证,孙某未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应认定欠条具有书证的证明力。一审在孙某未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将其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1,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孙某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对赵某1负债的事实,其应向赵某1支付货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赵某1按年利率6%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赵某2未在孙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无据证实孙某有权代理赵某2在欠条上签名,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赵某2是孙某的共同债务人,赵某2不承担向赵某1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某向上诉人赵某1支付货款36260元,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1对被上诉人赵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