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王庆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罗启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正大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乡张福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L212598902。 投资人王庆卫,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王庆卫,自然情况同异议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罗启栋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正大机械加工厂、王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庆卫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本院执行部门依据(2021)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将异议人的银行卡冻结。其中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系异议人发放农村养老保险、独生子女费所用的卡。异议人现年纪较大,无生活来源。现法院冻结异议人唯一生活来源的卡,致使异议人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卡的冻结或保留异议人必须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罗启栋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正大机械加工厂、王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一、被告王庆卫、沈阳市于洪区正大机械加工厂于2021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二、被告王庆卫、沈阳市于洪区正大机械加工厂于2021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三、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欠款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启栋承担。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异议人王庆卫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6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对此冻结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查封的王庆卫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6账户内款项来源有辽宁社保发放款,每月发放金额为181.6元。 又查,根据异议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现异议人全年收入有:土地每年流转费1350元,老年养老金每年2076元,独生子女光荣证享受待遇每年960元。全年总收入4386元。无其他收入。 现本院执行部门未查询到异议人有其他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卡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张福安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现通过银行冻结的系异议人王庆卫发放老年养老保险金账户内的款项,该款项可以执行。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以被执行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的情况下,再对其账户予以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异议人王庆卫的异议成立;本院在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王庆卫本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具体数额以被执行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保留时间自2021年6月开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林绍丽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