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北路199号君泽府6栋0201001号。 法定代表人:裴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管理费4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维修管理总承包价为42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湘潭华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约定湘潭华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铁路专用线进行维护、养护、运营等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委托管理总承包价为42792元,费用结算采用每年一次付款,即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费用。2021年1月,原告以被告欠付42792元维修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潭华宏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湘潭华高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总承包价为42792元,费用结算采用每年一次付款,即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但法庭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故被告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管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9.80元,由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才清 人民陪审员 杨铁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