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博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甘恒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恒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钟祥,系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刚,系该院业务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博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彭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恒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4500元(按贷款年利率4.35%,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计51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以“资金紧张、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彭镇卫生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彭镇卫生院向原告博森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博森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向徐州博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31日,借款单位: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2020-7-17”。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及被告开户行信息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结合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欠款,其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即12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博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1271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博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