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义。 被告:于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义、被告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16036.21元,其中贷款本金115864.33元,利息171.88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雷于2019年10月6日在我行借个人自助小额贷款,金额为1244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5日,贷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农行网上银行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金额。借款期满后被告于雷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截止2021年3月16日被告只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8535.67元,利息9386.61元,尚欠本息合计116036.21元。
被告辩称
于雷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没有意见。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124400元,只是因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至今没有付清。原告已在我的工资卡内扣划了部分工资,偿还了本金8535.67元,利息9386.6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雷于2019年10月6日通过农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农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经原告农行审批,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借款人于雷可以在人民币1244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农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10月6日原告农行对被告于雷的偿还能力审核后,向被告于雷发放了124400元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3%,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45%,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后被告于雷分次支取贷款,累计1244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农行从被告于雷账户扣划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21年3月16日原告农行扣划本金合计8535.67元,利息合计9386.61元。至此,被告于雷尚欠原告农行本金115864.33元、利息171.88元,合计116036.21元。 本案原告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于雷在原告处贷款及贷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提供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雷向原告农行贷款1244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因此作为借款人的于雷与原告农行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农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于雷发放贷款124400元,而于雷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只是在2021年3月16日前累计向原告农行还款本金8535.67元、利息9386.61元,仍欠原告农行本息合计116036.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于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745%,因此被告于雷应当偿还所欠本息合计116036.21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115864.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45%向原告农行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本息合计116036.21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115864.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96元,减半收取1403.98元,由被告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相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志勋 书记员 黄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