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魏某(实习),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系被告陈某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60350元,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仍应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港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15万元,被告张某对被告陈某应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及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首期转让价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某交接了绿之港公司资产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第二期转让价款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张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55万元,但二被告推诿扯皮,至今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张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绿之港公司工商登记截图、付款回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被告陈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之港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成立。2018年7月9日原告冯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20年8月24日,原告冯某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陈某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张某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转让标的:甲方和乙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由乙方一次性受让甲方持有的绿之港公司100%股权。2、转让对价: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15万元,乙方分两期全部付清,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二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20年9月22日前)将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155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3、股权交割: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协助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手续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自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乙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以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股权交割完毕的标志。股权交割时,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印鉴,财务账簿、凭证等所有财物资料,公司文件、档案等资料全部移交。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甲方、乙方共同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核对、登记造册、签字确认,并作为本协议附件。本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签署后,乙方保证不因接管资产等原因主张减少股权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4、丙方保证责任:丙方愿意就乙方应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要求由丙方承担乙方应支付甲方所有款项的连带责任。5、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遭受的所有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赔偿款、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末尾处均签字按印,该协议附有《固定资产汇总表》一份,原、被告三方均在表上签字按印。
被告陈某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冯某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万元;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原告冯某提供有绿之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截图显示,目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2020年8月25日,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陈某,投资人由“冯某:100%”变更为“陈某:100%”。
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申请对被告陈某、张某账户的银行存款155万元或相当于人民币155万元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陈某、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5767.57元;冻结被告陈某持有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55万元股权。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陈某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被告陈某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155万元,且该笔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5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冯某主张违约金以未付股权转让款15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2020年9月23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460350元,原告冯某未能举证该违约金系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应系惩罚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即3.85%的4倍15.4%,违约金计算金额基数及起算时间仍以原告主张的未付转让款15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调整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65397元,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陈某应付原告冯某所有款项及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原告冯某在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即2020年9月22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股权转让款1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65397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4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919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常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