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彦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彦国与被告张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请求支付资金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为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共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浙江海宁西姆酒店工地从事贴砖劳务施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为被告进行了劳务贴砖,2017年9月18日双方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继国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云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2、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当起诉承包人浙江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本案胜诉权;4、即使法院认定前三项均不成立,在(2017)浙0481民初9487号一案中对相应的事实有明确说明;5、被告已经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且超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海宁西姆酒店建设装修项目土建和装修贴瓷砖工程,雇请原告为其装修工程提供贴瓷砖劳务,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贴瓷砖劳务,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尚欠35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彦国班组(贴砖)工资款:叁萬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海宁西姆酒店工地,张继国,2017.9.18”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另查明,微信号(微信名:四川省迎曦建设)系被告张继国的微信。原告曾分别于2019年、2020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工资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截图,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浙0481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浙江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宁西姆酒店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装修项目土建和装修贴瓷砖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张继国,后张继国雇请原告罗彦国为其贴瓷砖,而罗彦国与案外人浙江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该欠款系工资款,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再分包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且被告的户籍地属于云阳县,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付清,即诉讼时效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曾于2019年、2020年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欠款,催要工资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继国雇请原告罗彦国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贴瓷砖劳务,且原告完成了贴瓷砖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35000元工资,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彦国劳务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继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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