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兆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 法定代表人:郑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兆英与被告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柞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英、被告柞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本金8700元,利息14790元,合计23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17垧姜家屯水田地的承包人。后姜家与柞树合并。2004年,被告柞树村委会收取了原告在姜家屯水田承包费10420元,已还1500元,尚欠8700元。经原告连年催要,柞树村委会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870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14790元,合计23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柞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8700元在村委会的账目中存在,但是利息不认可,村委会外债过多,我方不能给。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十几年前的事情了,现被告村书记已经是第五任书记了,合并前的原姜家村委会账目合并之后由柞树村收取,我们村委会承认欠原告承包费款8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欠据1份、明细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柞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述辩主张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兆英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系姜家屯17垧水田地的承包人。后姜家村与柞树村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柞树村委会。2004年,被告柞树村委会占有使用张兆英名下承包土地,并收取了土地承包费1042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承包费,经双方核算抹零,确认尚欠原告8700元。2015年9月30日,柞树村委会为张兆英出具了欠据,载明:“2004年柞树村杨海港经手收张兆英提外地承包费10420元,已还1500元,尚欠8700元”,欠据原件在镇经管站存档,张兆英手中持有加盖柞树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该8700元土地承包费拖欠款在柞树村委会账目中有体现,且柞树村委会对该款亦予以承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兆英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柞树村委会占有使用原告张兆英名下承包土地并收取了承包费用,且为张兆英出具了欠据,载明:“2004年柞树村杨海港经手收张兆英提外地承包费10420元,已还1500元,欠8700元”。现张兆英据此主张8700元土地承包费,柞树村委会亦称村上有该账目,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柞树村委会应当给付张兆英土地承包费8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兆英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兆英土地承包款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50元,由原告张兆英承担122元,由被告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民委员会承担7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