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苏某与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到庭参加诉讼,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隋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隋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隋某于2019年4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1800元,后我多次向隋某催要,隋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依法提起告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隋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隋某为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苏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9年4月17日,隋某偿还利息1200元。 以上事实有苏某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某提供隋某签名的债权凭证,请求隋某偿还借款,隋某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苏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苏某请求隋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苏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庞玉占 人 民 陪 审 员 徐凤云 人 民 陪 审 员 于 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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