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CW9J97。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闫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汽车公司)与被告王立政、王延明、闫玉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政、王延明、闫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润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4547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59604.18元(以贷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470元(按贷款金额的30%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被告申请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市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多次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1454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14547元,被告未返还垫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公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立政购买的大众牌车辆一部,车辆的总价款为15万元,首付是45100元,分期是1049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向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分36期偿还该透支款项,并分期支付透支金额9.5%的手续费。2017年11月24日,林润汽车公司与被告王立政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林润汽车公司同意作为被告与贷款人于同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并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出具相关承诺书。被告同意将申请的主合同贷款直接划入林润汽车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偿还林润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义务,致使林润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林润汽车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王立政的父母王延明和闫玉兰作为反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林润汽车公司于在2020年2月、3月、4月三次代偿截止到2020年4月(之后的尚未主张)的银行逾期债务14547元。现林润汽车公司主张被告履行偿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承担部分利息、违约金91074.18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购买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服务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代偿证明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款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市中支行贷款,林润汽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代其偿还了截止到2020年4月的贷款本息14547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林润汽车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林润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59604.18元(以贷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470元(按贷款金额的30%计算)。该诉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约定予以降低。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垫付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求被告王延明、闫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4547元;

二、被告王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原告垫付代偿的14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延明、闫玉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被告王立政、王延明、闫玉兰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