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67041072X5,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绿源商住楼。
负责人:马沛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信贷部主任,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西街西什字南街鑫祥*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哲不,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刘晓琴,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马哲不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西吉支行)诉被告马哲不、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不、刘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哲不、刘晓琴归还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借款48252.55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至贷款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马哲不、刘晓琴和原告邮政西吉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499988Q117077337604,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4.75%,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从2020年7月18日违约逾期停止清偿本息,尚欠本金48252.55元,利息及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哲不、刘晓琴未作答辩。
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哲不、刘晓琴虽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哲不、刘晓琴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被告马哲不、刘晓琴与原告邮政西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7077337604),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75%,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8252.55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4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哲不、刘晓琴向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马哲不、刘晓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哲不、刘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哲不、刘晓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8252.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从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马哲不、刘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