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友金,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丁小平与被告阮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友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小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900元及利息10,773元(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6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被告因装修需要,在原告的冠珠陶瓷店购买了瓷砖,经双方当面结算,被告仍欠货款18,9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自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小平人民币18,900元,月息189元,口头承诺1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阮海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冠珠陶瓷店,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瓷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小平人民币¥18,900元壹萬捌仟玖佰圆整利息1分钱月息189元壹佰捌拾玖圆阮海军2016年3月7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无力支付,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借条形式出具)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口头承诺1年内还款但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款的性质,原告承认原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原、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出具条据,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8,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被告阮海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阮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小平支付货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阮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