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东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05740965Q。 负责人:叶良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芳,女,该行理财经理。 被告:余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工,住江西省德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婺源支行)与被告余亮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婺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婺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499.2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费用(截至2020年12月28日,利息为1741.07元,应收费用为2648.04元)总计17888.31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缤纷卡,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62×××83,信用额度为13500元,用于消费。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在2020年6月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至今已逾期7期。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499.20元,利息为1741.07元,应收费用为2648.04元,总计17888.31元。原告曾多次催收,客户不予理会,现被告已失联,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亮亮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余亮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缤纷卡,并在申请表中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使用了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9.20元、利息1741.07元、应收费用2648.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及在收到原告发放信用卡后的开通、使用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地还本付息并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版))约定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亮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13499.20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费用为4389.11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版)》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余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俞向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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