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91468011K。
负责人:陆文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嘉磊,系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刘贤水,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王少年,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审理经过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刘贤水、王少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4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贤水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53314.08元、利息3148.60元、罚息585.80元、复利156.91元(合计57205.3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王少年对刘贤水所负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贤水、王少年承担,刘贤水、王少年承认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刘贤水、王少年承诺分3期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1、第1期: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1万元;2、第2期:2020年12月15日前归还3万元;3、第3期:2021年5月15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3314.0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用1285元;如刘贤水、王少年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其在本协议第一条中主张全部债权及诉讼费用的未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刘贤水、王少年依约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全部了结;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诉讼费用合计1285元,由刘贤水、王少年负担;五、当事人均同意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简化对案件事实和认定理由的描述;六、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101.10元及利息、罚息等。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以进行失信惩戒,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2、2021年5月7日、5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2021年8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结果与上述一致。
3、2021年8月2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亦不知道被执行人刘贤水、王少年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9101.10元及利息、罚息等。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约谈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