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玉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广播电视台节目制作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伟(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邵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刘俊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传媒学院在校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刘宗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尔泰山国有林管理局阿勒泰分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宋爱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阿勒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曹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玉丽与被告邵娟、刘俊杉、刘宗礼、宋爱民、第三人阿勒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常永伟,被告邵娟及四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湖、张启琴,第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刘晓兵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晓兵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刘晓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刘晓兵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晓兵为原告订购位于阿勒泰市南区的房屋一套,并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购房款80000元。此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刘晓兵又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3000元。后经原告了解到刘晓兵并未按约定为原告订购房屋,遂多次要求刘晓兵返还113000元款项,刘晓兵未偿还。2021年3月23日,刘晓兵去世,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刘晓兵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邵娟辩称,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及借款合同书的内容显示原告是向金鑫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购置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同时,原告及丈夫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刘晓兵是多年朋友关系,刘晓兵在第三人处任职并销售房屋原告是知情的,因此无论是借款还是购房,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将第三人金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主张的房款则不具备退还的约定及法定条件,主张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并且借据存在瑕疵,与原告所述房屋买卖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择一诉起诉。如果是借款合同,应当以交付钱款为条件,被告查明刘晓兵的微信记录及其他的线索情况得知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4日刘晓兵微信收款10000元及20000元,合计30000元,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该款项属于借款或购房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对刘晓兵遗产情况四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进行处分。刘晓兵去世后,被告邵娟需要抚养四位老人及一位正在上学的孩子,应当给四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维持基本生活。
第三人金鑫公司辩称,刘晓兵不是金鑫公司员工,金鑫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晓兵销售过房产。原告没有在金鑫公司购买过房屋,也没有向公司交过房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1、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刘晓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明刘晓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为原告订购阿勒泰市南区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原告所出借的80000元冲抵该房屋首付款;证据1-2、2019年7月16日刘晓兵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张;证据1-3、2019年7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50000元取款凭证及原告取款、转款记录手机截屏;1-4、2019年7月16日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在2019年7月16日原告取款50000元、20000元现金,当天微信转款10000元。第一组证据证明刘晓兵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原告向刘晓兵支付80000元。
证据2-1、2019年9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晓兵转账20000元;证据2-2、2019年10月30日银行取款明细两份,证明是原告丈夫取现金3200元、5000元;证据2-3、2019年10月30日刘晓兵书写收到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款30000元的收条,借款合同书与收条上的房号不一致的原因原告不清楚所购具体房号,实际约定购买的房号为902室。证明原告给刘晓兵10000元现金,加上证据2-1中的转款20000元,刘晓兵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条一张。
证据3、2020年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晓兵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在当日向其转款3000元。
本院查明
证据4、(2021)新4301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4301民初931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本案四名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是刘晓兵向该案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是约定借款与购房款折抵,该案经法院调解后,四被告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相应款项,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购房款,四被告具有主体适格。
证据5、2019年7月15日原告丈夫与刘晓兵的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在付款前原告丈夫与刘晓兵约定在2019年7月16日当天打款及出具借条。
证据6、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常永伟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刘晓兵交付现金70000元,转账10000元。
经四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1、1-2不认可。证据1-1中是先按手印,后书写的字;借款合同书没有成立、生效。借款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知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房产是期房,原告从刘晓兵处购买不符合常理,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更像是对曾经发生的款项进行冲抵,综上证据均表明借条中8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是不存在的。对1-3、1-4中的微信转款10000元认可,其余交易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中的取款记录中并不能证实原告向刘晓兵交付了该款项,同时原告进行大额取现,完全可以同时取款80000元,原告陈述既微信转账又现金交付,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4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据1-3中现金取款时间50000元的时间为17:52:42与微信转账10000元转款时间为19:15中间长达一个半小时,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当日确实收到转账20000元。对证据2-2不认可,不能证实款项交付给刘晓兵。对证据2-3不认可,刘晓兵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转账10000元,9月4日收到转账20000元,共计收到30000元。该收条中的30000元被告不排除与在此之前20000元、10000元微信转款是同一笔钱。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收到过3000元。该款是工地材料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2021)新4301民初931号案中原告向刘晓兵支付的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或微信转款记录,没有现金交付情况,而本案原告陈述刘晓兵要求全部现金交付,恰与证据4中转账付款事实相互矛盾。对证据5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中写的是签约汇款,可见刘晓兵并未要求必须现金交付,被告仅认可10000元汇款,对于10000元以外的款项与微信聊天内容不一致,故不认可。认可证据6是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款项交付情况应当以原告夫妻与刘晓兵之间的交易记录及约定为准,原告夫妻之间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二人与刘晓兵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经第三人金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医院出院证明、住院单、检查单共计5份、学生证1份。证明被告宋爱民、刘宗礼患病,刘晓兵岳父患病,刘俊杉大学二年级在读,四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维持生活。
证据2、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晓兵于2021年3月23日猝死。
证据3、户口本四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邵娟与刘晓兵系夫妻关系,刘俊杉系刘晓兵的女儿,刘宗礼、宋爱民系刘晓兵父母。
经原告质证对四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付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对于是否留有必要的遗产,应当在继承人之间约定,但是对外承担责任并不因为身体状况XXX。对证据2、3认可。
经第三人金鑫公司质证认为,四被告证据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金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21年6月9日金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9日翰林世家XXXX室被案外人王学礼预定。
经原告魏玉丽质证对证据认可。经四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刘晓兵生前未向邵娟说过购置房屋事宜。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落款处的月份虽有涂改,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1、1-3中的日期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仅显示取款日期,未显示取款人为何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3、1-4中的10000元转款认可,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1-3中显示原告当日取款80000元。该组证据中显示原告2019年7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在ATM机取款50000元1笔、5000元4笔,该款与原告证据1-1、1-2中的款项相互印证,可以印证刘晓兵当日收到原告80000元款项。对原告证据2-1可以证实原告2019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刘晓兵转款20000元、2-2可以证实原告丈夫常永伟2019年10月30日ATM机取款分别3200元、5000元。原告证据2-1、2-2与原告证据2-3刘晓兵30000元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晓兵收到原告30000元。证据3中2020年1月14日刘晓兵收到原告3000元转账。证据3中显示刘晓兵因有人在其办公室,需支付工地材料费,而由原告向其转款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向刘晓兵转账的3000元为刘晓兵向原告所借款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虽为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晚上19:29,与10000元刘晓兵微信收款时间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刘晓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抬头借款人处书写甲方为金鑫公司,乙方为魏玉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处空白,借款利息为零;还款方式为,“乙方购买甲方在阿勒泰市南区开发建设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面积142㎡),其款项冲抵首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金鑫公司并未盖章、乙方魏玉丽未签字,仅有刘晓兵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字。
2019年7月15日刘晓兵与原告丈夫微信中约定,第二天由原告去和刘晓兵签订合同,打款,原告丈夫将原告电话发送给刘晓兵。2019年7月16日原告丈夫与原告微信聊天,原告丈夫称“我把你的电话发给他,…”。2019年7月16日刘晓兵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80000元收条一张,内容为刘晓兵借魏玉丽80000元现金。2019年7月16日17:52:42原告在工商银行柜台取款50000元,同日原告在ATM机取款4笔,每笔5000元;2019年7月16日19:15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晓兵转款10000元。2019年7月16日19:29原告与其丈夫微信聊天“现金七万,转账一万”。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刘晓兵微信转款2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常永伟在ATM机取款3200元、5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刘晓兵向原告出具收到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购房款30000元收条一张。
2020年1月14日刘晓兵通过微信告诉原告需要支付工地材料费,原告向刘晓兵转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邵娟与刘晓兵系夫妻关系,刘俊杉系刘晓兵的女儿,刘宗礼、宋爱民是刘晓兵父母。刘晓兵于2021年3月23日猝死。四被告未放弃对刘晓兵遗产的继承权。刘晓兵生前并非金鑫公司工作人员。
争议焦点:原告与刘晓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原告向刘晓兵支付款项的性质,具体数额是多少,四被告应否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1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款合同书中仅有刘晓兵一人签字,因此该借款合同书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事宜,对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2019年7月16日刘晓兵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2019年10月30日刘晓兵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条。原告与刘晓兵之间关于80000元、3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被告只认可2019年7月16日的10000元微信转款、2019年9月4日的20000元转款,不认可刘晓兵收到其余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丈夫与刘晓兵在微信中约定,由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去和刘晓兵签合同、打款,并向刘晓兵发送原告电话。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柜台取款50000元、ATM机取款20000元,向刘晓兵微信转款10000元。同日,原告及其丈夫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告知其丈夫向刘晓兵现金70000元,转账10000元。同日,刘晓兵向原告出具借“现金”80000元借条。原告柜台、ATM机支取的款项70000元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将该款交付给刘晓兵,但2019年7月16日原告取款70000元,原告财产发生变动,时间与刘晓兵出具借条的时间都是同一天;刘晓兵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也书写的是收到“现金”80000元,与原告丈夫与原告之间的“现金70000元,转账10000元”聊天记录相印证,显示双方的交易方式包含现金支付。综合以上双方交易方式、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确认2019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现金、微信转款方式共计向刘晓兵支付80000元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2019年7月16日刘晓兵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2019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刘晓兵转款2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常永伟ATM机取款3200元、5000元,原告解释加上家中现金1800元合计30000元,交付刘晓兵。原告财产变动,并对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2019年10月30日刘晓兵也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条,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将30000元款项支付原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刘晓兵支付了30000元借款。
2020年1月14日刘晓兵通过微信告诉原告需要支付工地材料费,原告向刘晓兵转款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3000元为工地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3000元为借款。
原告共计向刘晓兵支付的款项为113000元。现刘晓兵已去世,四被告为刘晓兵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放弃遗产继承,四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偿还113000元。
第三人金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钱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但无具体数额,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娟、刘俊杉、刘宗礼、宋爱民在继承刘晓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魏玉丽还款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邵娟、刘俊杉、刘宗礼、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