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郁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磊与被告郁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6,160元(以未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以上合计26,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被告郁江江向原告张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郁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张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郁江江向原告张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郁江江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张磊要求被告郁江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为2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85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4.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54元,合计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偿付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江江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继续支付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全部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204元,合计21,204元。

二、被告郁江江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继续支付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全部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张磊负担43元,被告郁江江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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