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健康东大街138号。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智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井堂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占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雄、邯郸市智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永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亚雄59360元,比一审判决少10000元;二、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京N×××××福田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损失偏高,高出客观损失5500元。一审法院对京N×××××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评估(现场查勘)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第5页中的“现场查勘情况”有明确记载,鉴定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允;且该公估报告中认定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价格偏高约3200元,车架价格偏高约800元,排气管节流阀偏高约500元;另外,工时费偏高约10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京N×××××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请二审纠正。二、鉴定费4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智途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亚雄辩称,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全国法院道交一体化处理平台发起在线鉴定,并在鉴定之前给上诉人发了“鉴定事项通知书”,上诉人已经签收,定于2020年12月7日到涿州市新东方汽修部现场勘查,上诉人不去属于放弃权利;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
智途运输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亚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途运输公司、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张亚雄车辆修理费739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74700元;2、诉讼费用由智途运输公司、人保永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3时30分许,郭燕民驾驶冀D×××××/冀D08L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7KM+500M处时,与张亚雄驾驶的京N×××××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京N×××××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燕民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雄无责任。张亚雄申请京N×××××车辆损失鉴定由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车损为64060元。张亚雄各项损失:京N×××××车损6406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9360元。查明,智途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冀D08L1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25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张亚雄提交的身份证、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张亚雄陈述、原审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郭燕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雄无责任。张亚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智途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冀D08L1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亚雄京N×××××车损6406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6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邯郸市智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张亚雄的鉴定申请后,通过顺丰速运向人保永年支公司送达了《鉴定事项通知书》(母单号SF1098893069822),该委员会通过全国法院道交一体化处理平台发起在线鉴定,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鉴定评估未通知其参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估损金额偏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告知上诉人“鉴定报告是由道路一体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请求纠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智途运输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