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现住美国。

审理经过

原告杨1与被告王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被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杨某2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1/3产权份额,由杨1取得房产份额,杨1向王某2支付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2与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1。杨某2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杨某2的母亲林某某于1981年死亡,父亲杨某3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杨某3与林某某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杨某2、杨某4,杨某4于1997年死亡,其育有一子王某2。王1作为杨某3的丧偶儿媳,对杨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2自其母亲杨某4过世后一直随父亲生活,并于2001年注销户口去国外定居,杨某3晚年与杨1及王1同住,由杨1及王1共同照顾,王某2未对外公杨某3尽过赡养义务,要求其少分或者不分。系争房屋于2002年8月29日核准登记在王1、杨某2、杨1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杨某2的遗产份额为1/3。

被告辩称

王1辩称,对杨1陈述的身份关系,杨某2、杨某3、林某某、杨某4的死亡时间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中王1所能继承到的全部财产均归杨1所有。

王某2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2与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1。杨某2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2的父母为杨某3、林某某,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杨某2、杨某4。杨某4于1997年4月29日报死亡,杨某3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林某某先于杨某2及杨某3死亡。杨某4生前育有一子王某2,其于2001年3月21日随父王某3注销户口去往国外。系争房屋于2002年8月29日核准登记在王1、杨某2、杨1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杨1及王1均认可被继承人杨某2的遗产份额为1/3。

杨1为证明王1对杨某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闵行区社会福利院寄养人员协议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由王1支付杨某3在养老院期间的的保姆费、伙食费、托管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另提交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危通知书,证明王1为杨某3支付医疗费并对在其临终前陪伴左右。

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截至2020年8年28日,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5,230,000元。杨1支付评估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表、户籍信息内档摘录、杨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3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2劳动力登记表、上海市闵行区社会福利院寄养人员协议书、杨某3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共同共有,未约定财产份额,故杨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1/3。现未有证据证明杨某2留有遗嘱,其配偶及儿子均确认其未留有遗嘱,故杨某2过世后,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3、杨1、王1三人均等继承其遗产,即杨某3、杨1、王1三人各继承系争房屋1/9产权份额。现无证据证明杨某3留有遗嘱,王1作为杨某3的丧偶儿媳,对杨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杨1作为杨某2之子、王某2作为杨某4之子,作为代位继承人与王1共同继承杨某3的遗产。杨某2、杨某4二人均先于杨某3过世,未在杨某3晚年尽到主要照顾义务,故对该二人之子代位继承之份额予以少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认定。王1表示其继承到的份额均归杨1所有,杨1同意以折价方式向王某2支付继承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公告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仍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杨某2的产权份额(1/3)由杨1继承所有,即由杨1、王1按照2/3、1/3比例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杨1负担。王1有配合杨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杨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遗产分割折价款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杨1负担20,173元,王某2负担1,227元。评估费14,000元,由杨1负担13,197元,王某2负担803元。公告费560元,由杨1负担528元,王某2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王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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