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祥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桂林美万家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中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安县宜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华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一鹏,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祥柳与被告桂林美万家竹业有限公司、兴安县宜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钰于2017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和人民陪审员吕光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祥柳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祥柳诉称:被告谢德兴在资源县设立了桂林美万家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万家公司)。为扩大生产,便于收购原材料,谢德兴以儿子谢一鹏的名义在兴安县华江乡设立了兴安县宜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竹公司),宜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谢德兴。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出售竹子给被告宜竹公司,被告货到付款。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宜竹公司出售17车竹子,1车柴火。被告以美万家公司入库单向原告出具了原材料入库凭据。2015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谢德兴于2015年11月13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清偿所欠欠款91000元。2015年11月27日,谢德兴支付了10000元后,再也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1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及误工费、车费9917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谢德兴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美万家公
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材料入库单18张,拟证明原告将18车货物卖给了
宜竹公司和美万家公司;
3、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费、误工费及货款
利息的计算依据;
4、三个司机出具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所卖货物在
宜竹公司收货入库的;
5、宜竹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的证词,拟证明宜竹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美万家公司的老板谢德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美万家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利息及车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宜竹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美万家愿意承担按81000元计算出的诉讼费。
被告质证
被告宜竹公司及美万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货物是卖给美万家公司,宜竹并没有参与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车费和误工费不应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即认为本案购买方为美万家公司而不是宜竹公司,收货凭据是美万家公司的入库单,货款欠条也是美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兴签名,原告仅以在宜竹公司场所收货认定宜竹为买受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因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位于广西资源县的美万家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原材料,每次买卖的货物原告均运送至位于兴安县华江乡的宜竹公司厂内,被告美万家公司也均出具了美万家公司专用的入库单,经结算共计18车,货款合计91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美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货款付清。谢德兴支付了10000元后,被告美万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出卖人,原告主张合同的买受人为宜竹公司和美万家公司,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即入库单)的为美万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为美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兴,加盖的也是美万家公司印章,宜竹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仅仅是向美万家提供了收货场所,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宜竹公司和美万家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公司法人,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和欠款凭证都显示,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美万家公司。本院认为,美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德兴虽与宜竹公司存在一定关系,但并不说明宜竹公司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美万家公司,宜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原告曾祥柳与被告美万家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美万家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美万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美万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000,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兴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美万家公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美万家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30日,按18个月计算货款的利息,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出具货款欠条,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应从补充承诺的期限即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以81000元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85元(81000ⅹ(6%÷12ⅹ(10+1/3))=4185)。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元、车费212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林美万家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祥柳货款人民币8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祥柳负担144元,由被告桂林美万家竹业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