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佰雄,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成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被告:张梅,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被告:宋刚岭,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陈朝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顾佰雄与被告刘成现、张梅、宋刚岭、陈朝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顾佰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现向原告顾佰雄承担追偿款144149.68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4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梅、宋刚岭、陈朝海在144149.68元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3、由被告刘成现、张梅、宋刚岭、陈朝海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告顾佰雄与被告刘成现、张梅、宋刚岭、陈朝海共同为被告刘成现与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及借据作共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成现拖欠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2014年4月被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刘成现支付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等费用,原告顾佰雄、被告张梅、宋刚岭、陈朝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顾佰雄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款项共计144149.68。后经原告顾佰雄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顾佰雄提供的被告刘成现、张梅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刘成现、张梅,经本院依法通知要求其提供被告刘成现、张梅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顾佰雄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刘成现、张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刘成现、张梅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佰雄起诉被告刘成现、张梅,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成现、张梅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顾佰雄不能提供被告刘成现、张梅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刘成现、张梅送达地址。故对原告顾佰雄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佰雄的起诉。 邮寄费250元,由原告顾佰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天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帕丽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