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杨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与被告杨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库尔班·麦麦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杨泽华在我处借款26,000元,这些年到处找被告无法找到,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泽华经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举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年初,被告杨泽华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借款26,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针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借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泽华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载明:“今借到库尔班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6,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又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返还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