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甘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强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第三人:邹逸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第三人:王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甘南因与被上诉人胡强赫及原审第三人邹逸伦、王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许甘南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故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胡强赫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车辆转押协议》、返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系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故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的管辖。本案转押车辆的交付即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许甘南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双方在《车辆转押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胡强赫以许甘南交付的车辆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且车辆已设定抵押并被抵押权人拖走,致使胡强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胡强赫作为起诉时接收款项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许甘南住所地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胡强赫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许甘南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