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法定代表人:单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叶建伟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大五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有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非“应当”、“必须”、“只能”。“可以”与“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是使用非常频繁的词语,语义非常清楚,两个词语的含义差异很大。“可以”,当事人是有选择权的,只有“应当”才确定了当事人必须或只能使用的途径和方法。本案当事双方写明“可以”的管辖约定,可向珠海的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一般的管辖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这个约定是为我方起诉多了一种选择,不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不能因此剥夺当事人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大五院以原审被起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双方有签订《广东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合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大五院(合同甲方)与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合同乙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合同》在第九部分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甲方系中大五院,其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本案应由甲方中大五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大五院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梅华东路52号,该址并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中大五院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对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之文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约束,放弃依一般管辖规定选择法院起诉的权利。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中大五院应依该条款选择的法院起诉。上诉人曲解文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