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华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人民中路55号A幢华信商务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68855876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汤文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汤志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红河州华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艳、汤文锦、汤志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2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红河州华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华信境地酒店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甲方(投资人)对乙方在酒店公寓经营过程中的开房率有监督权(将用软件管理,投资者在家就可查询经营情况),但该条并未就安装查询软件的时间予以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安装查询软件义务的期限,应该给予申请人必要的履约时间。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从市场中找到提供该项技术支持的合作方,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就发出《维权告知书》,敦促申请人履行安装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申请人履约期间,并没有任何隐瞒酒店收益的行为;安装查询软件之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申请人;在安装软件之前也开放了酒店前台的入住查询系统,被申请人去酒店前台查询并不复杂。在履约过程中,申请人的积极行为已经使得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得到了满足,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在该案判决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完成了手机查询系统的安装,并通知了全体业主,原审参照之前的判决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申请人承担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应该遵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华信金地酒店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仅限于一方在对方守约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才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将违约金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违约情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的违约情形也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熊艳提交意见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应该自合同订立时就开始履行,而不是在合同期限内的任意时间段才来履行。申请人是形势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才履行合同。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9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产品购买合同书》复印件、通知信息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2018)云2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云25民终900号民事裁定书系原审及原审上诉后的结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审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进行了认证,原审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系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红河州华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熊艳、汤文锦、汤志宇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华信金地酒店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信金地酒店公寓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李宪忠、王红秀将购买的A幢H—517号公寓交由华信酒店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托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为保证甲方对酒店公寓经营过程中的开房率有监督权,将用电脑软件管理,投资者在家就可以查询经营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长期未履行安装电脑软件的合同义务,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查询酒店的经营情况。在此过程中,相关业主多次要求再审申请人安装电脑软件,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但再审申请人直至原审诉讼过程中即2018年8月30日才安装。因此,再审申请人在经营酒店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均未安装酒店管理软件,在相关业主连续提起诉讼后才安装,已经明显超出合理履行的期限,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没有安装酒店管理软件系客观原因所致、已经保障了投资者知情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托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解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实际履约的期限、违约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按照投资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违约进而导致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判令再审申请人按照投资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红河州华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