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冯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亮亮与被告冯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人民币20000元以及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同做女装直播电商相识。2018年6月16日,被告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承诺两三个月或者2019年前返还;2018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还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履行出借义务的,被告说第二天就返还;两次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未果,遂提出上述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依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黄亮亮与冯依贵因同做女装直播电商相识,2018年6月16日冯依贵邀请黄亮亮一起做淘宝直播店铺,黄亮亮遂通过支付宝向冯依贵转款10000元,并备注“店铺投资一万”;2018年6月24日冯依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亮亮借款10000元,黄亮亮通过支付宝向冯依贵转款10000元,并备注“借款冯总”。后期,黄亮亮退出冯依贵淘宝直播店铺经营,冯依贵同意黄亮亮前期投资的10000元,转为其向黄亮亮的借款。2018年9月23日22点38分黄亮亮通过(手机号137××××7286)电话联系冯依贵(手机号133××××7951),向冯依贵催要借款。双方在电话联系中确认身份后,黄亮亮说“哎,几个月啦,两万块钱什么时候还给我?”冯依贵说“马上,很快了,我现在已经挣到钱了,你放心,个把月给你搞定,现在一天能发二三十万货了”,黄亮亮接着说“你先给我打一万块钱”,冯依贵接着说“我现在在外面拿货,有我肯定给你。到时候,你那两万块钱,我多还你一点,给你多少,我会给你利息。我说话讲话算数,你放心,利息我会给你的,银行给你多少,我给你多少,行吧,我多给你一点。我现在刚刚起步啊。你放心,你看我后面怎么弄。后面不像以前了,现在大主播在我这播”,后面双方聊些其他话题。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黄亮亮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冯依贵,向冯依贵催要借款。在2018年12月29日通话中黄亮亮问“两万钱你要拖到什么时候?”冯依贵说“啊?快了啦,快了啦。马上差不多了”。冯依贵经黄亮亮多次催要,20000元至今未返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黄亮亮提交的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纸质件、转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黄亮亮与冯依贵的民事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亮亮于2018年6月16日向冯依贵通过支付宝转款10000元,初始系黄亮亮支付给冯依贵作为淘宝店铺投资款,但后来黄亮亮退出与冯依贵合伙经营。在黄亮亮向冯依贵催要时,基于冯依贵多次明确表明返还借款总计20000元(加上2018年6月24日的借款),双方在手机通话中就返还借款的性质、金额、还款时间等方面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可以印证前期黄亮亮向冯依贵淘宝店铺投资的10000元,已转为冯依贵向黄亮亮的借款,冯依贵亦表示愿意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冯依贵经黄亮亮多次电话催要,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黄亮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冯依贵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亮亮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依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柳文静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