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大连长海美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大连民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鸿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炜与被告大连民欣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供热)、刘鸿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被告民欣供热诉讼代理人王峥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鸿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供暖费100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滞纳金,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三年(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计算为908元,两项合计1916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承包经营民欣供热,负责对大长山岛镇的辖区住宅及办公楼进行冬季集中供暖,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王炜承担,原告取得用户交纳的供暖费全部由民欣供热收取转给原告。现刘鸿训实际接收了一个取暖期的供暖服务,无故拒不交纳供暖费。原告在经营期间,刘鸿训采暖面积70.73平方米,应当交纳采暖费1009元,此款刘鸿训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沟通索要,刘鸿训始终借口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采暖费1009元,滞纳金908元,两项合计19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欣供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王炜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王炜将民欣供热列为被告,并诉请民欣供热与刘鸿训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供暖费错误。三、原告王炜诉请被告民欣供热、刘鸿训连带给付滞纳金及加收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炜主体不适格,其将民欣供热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即使刘鸿训拖欠了供暖费,原告应当是民欣供热而不是王炜。 被告刘鸿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刘鸿训与原告王炜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王炜主体不适格。二、刘鸿训房屋早已停止供热,其与被告民心供热及原告王炜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管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截止到2018年5月1日2017—2018年度采暖费待收表1份1页,拟证实:当年(2017年至2018年度)没有交纳取暖费的用户。被告民欣供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既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个人签名确认,所以无法证实其所列举的单位和个人欠缴了采暖费,并且该证据原告在(2018)辽02民终7484号案件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因上述原因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不予采信,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二、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委托授权书,拟证实:原告与民欣供热承包关系合法有效,王炜具有其在经营期间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王炜可以作为原告对拖欠取暖费的用户进行起诉。被告民欣供热对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书中清晰明确王炜只是聘用经理,其个人不具有供热资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节事实已经被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这二份合同不能证明王炜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2020)辽0224民初93号判决书,拟证实:本案涉及的聘用合同和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在原告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原告来承担,民欣供热是供热的单位,它应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同时应该积极配合原告在法庭上去追讨欠王炜的取暖费。被告对该份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合同、合同书,拟证实:2017年6月15日、2017年9月7日,民欣供热股东王胜、葛立新与乙方王炜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及《合同书》,其中约定聘用期间由王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王炜承担,与民欣供热股东及公司无关。该约定属于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民欣供热与王炜,对外不能对抗债务人和债权人。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实:被告民欣供热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王炜既不是民欣供热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只是聘用经理。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拟证实:2018年5月2日,民欣供热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王炜担任经理期间违反了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决定解除聘用合同和合同书。证明王炜实际经营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上述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民欣供热与王炜之间系内部合同关系,王炜只是聘用经理,因此王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自主经营且自负盈亏,所以原告坚持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原告认为实际上原告是承包了民欣供热。原告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2018年5月2日民欣供热的公章在原告手里保管的,而股东会书面材料的公章是2018年5月10日之后新刻制的,当时的理由是原公章丢失,所以说,5月2日股东会是假的。证据四、(2018)辽0224民初534号判决书。拟证实:2018年12月28日长海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民欣供热与王炜之间在聘用合同及合同书中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遂判决王炜在担任经理期间遗留的债务,由民欣供热承担。证据五、(2019)辽02民终2001号判决书。拟证实:民欣供热对534号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民欣供热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民欣供热与王炜系公司内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遂判决维持原判。证据六、(2020)辽0224民初93号判决书。拟证实:民欣供热在承担王炜担任经理期间遗留的债务后,起诉王炜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7月28日长海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民欣供热依据合同要求王炜承担经营期间债务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证据七、(2019)辽0224民初211号判决书。拟证实:2019年6月14日长海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民欣供热与王炜之间关于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遂判决王炜在担任经理期间遗留的债务,由民欣供热承担。上述证据四至七共同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炜在担任经理期间留下的债务,先由民欣供热承担后,再依据合同约定由王炜承担;同理,王炜在担任经理期间拥有的债权,亦应当先由民欣供热享有后,王炜才能向民欣供热主张。而案涉债权民欣供热并未收取及享有,故王炜诉请民欣供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民欣供热只是一个负债累累的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如果债权先由民欣供热享有无法保障原告的权益。证据八、(2018)辽02民终7484号判决书。拟证实:王炜在该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为《截止到2018年5月1日2017-2018年度采暖费待收》,生效判决确认,该表格系王炜单方制作,上面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名和盖章,故不予采信。而该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亦应当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需单位加盖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王炜与民欣供热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民欣供热,负责对大长山岛镇的辖区内住宅及办公楼进行冬季集中供暖。合同中约定,在王炜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王炜承担。王炜取得用户交纳的供暖费全部由民欣供热公司收取转给王炜。 在王炜承包民欣供热期间,刘鸿训的采暖面积70.73平方米,应当交纳采暖费1009元,但刘鸿训接收了一个取暖期的供暖服务(2017年至2018年),但未缴纳供暖费。 另查,2015年12月21日,长海县发展和改革局、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长海县财政局共同发文长发改发[2015]112号文件《关于减低县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居民住宅供暖价格由现行的每平方米29元调整为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原告王炜与被告刘鸿训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被告刘鸿训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刘鸿训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关于被告刘鸿训主张其并未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按照常理,在供暖范围及供暖期内,理应享受供暖服务但没有实际享受却不向供暖公司报停或者要求维修,于理不通,被告刘鸿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鸿训未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欣供热认为原告王炜并非适格主体,因王炜在承包民欣供热期间,自主经营且自负盈亏,在庭审中,民欣供热也承认王炜并无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由民欣供热承担的情况,故应由被告刘鸿训直接向原告王炜支付供暖费。因民欣供热并未先行收取刘鸿训的供暖费,所以无需同刘鸿训连带偿还原告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鸿训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进行过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鸿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炜支付采暖费10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3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4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供暖费时一并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荣 审 判 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董维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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