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小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观陆,系方小丹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威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3MC地块珠山湖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皖信祥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10层1号房02室。

法定代表人:谈遵卓,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小丹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威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湖北皖信祥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再审申请人称

)鄂01民终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小丹申请再审称,1.方小丹延时加班共计40个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方小丹的休息日上班情况和晚八点后的加班情况。2.从方小丹的月平均工资可以推断出方小丹的月平均上班总时长,方小丹关于十天的周末双薪请求及40个小时的超时加班费按双薪计算是完全有证据证明的。3.皖信公司在方小丹的每月工资中均扣除了工伤保险费43元,原审判决认定方小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错误。4.威佳公司强迫劳动者劳动且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方小丹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理有据、于法有依。5.方小丹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一个月,皖信公司与方小丹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期限,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应予以赔偿。方小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方小丹主张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

本院查明

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其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方小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在休息日向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方小丹加班需要得到威佳公司的同意或确认,而方小丹并未提供威佳公司同意或确认其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对此方小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小丹要求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查明方小丹延时加班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判令皖信公司向方小丹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0元,方小丹认为该计算方法错误,其已经领到了一倍工资应予扣除,而且最低应按2倍计算,但其要求按照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所称的已经领取的一倍工资应予扣除因是对其不利的处理方法,皖信公司并未对此申请再审,故本院不因此予以再审纠正。方小丹未提供皖信公司与方小丹存在试用期约定以及方小丹自行支付过工伤保险费129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方小丹要求威佳公司和皖信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以及退还工伤保险费1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因方小丹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其要求威佳公司、皖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方小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方小丹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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