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826XN,住所地荣成市黄海南路90号。
负责人:赵光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栋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与被告刘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被告刘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85元、罚息4635.7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16188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72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底和2019年11月初,被告通过原告的电子平台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3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和657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及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5万元、5万元和657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栋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短期内还不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依次为5万元、5万元、657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LPR利率加10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约定:(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法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应借款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1885元及4635.76元罚息未予偿还。
另查,原告与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诉讼案件,并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费9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及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借款本金161885元、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的罚息4635.76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