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仇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徐林与被告仇安军、罗晓琴、刘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易守达,仇安军,仇安军与刘明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罗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仇安军、罗晓琴和刘明方偿还徐林借款本金8270000元及利息(以8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57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仇安军、罗晓琴和刘明方承担。本案审理中,徐林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仇安军的主张不变,判令罗晓琴在借款本金3380000元及利息(以3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2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刘明方在借款本金4890000元及利息(以48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3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将保全担保费明确为14520元。事实与理由:仇安军为生产经营需要,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向徐林借款,其中归还了部分。截止2015年11月11日,仇安军尚欠徐林借款本金20839200元未还,现徐林仅主张827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2569200元另行起诉。关于该期间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达成了《协议》和《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转款收款账户、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分属徐林与罗晓琴、刘明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仇安军向徐林借款的这段期间内,仇安军与罗晓琴为夫妻关系,且在仇安军与罗晓琴离婚、终结夫妻关系时,罗晓琴分得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罗晓琴应当就仇安军对徐林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协议》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即仇安军)指定收款账号中包含刘明方的银行账户,且仇安军与刘明方在仇安军向徐林借款这段时间内为夫妻关系,因此,刘明方具有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经徐林多次催要,仇安军、罗晓琴及刘明方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仇安军辩称,经过计算,目前只欠徐林459611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商品买卖等法律关系,与徐林之间的往来均为拆借资金,均为民间借贷关系。

罗晓琴辩称:《协议》和《借款协议》均为徐林与仇安军签署,没有罗晓琴的签字,也未事后进行追认,案涉款项也从未进入过罗晓琴账户,相关债务均为仇安军个人债务;从借款协议内容、借款金额、约定利率、结算方式、双方往来等各方面来看,案涉款项也不可能是仇安军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2013年1月6日,徐林与仇安军发生第一笔往来至罗晓琴与仇安军离婚,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仇安军已经全部清偿,案涉债务对罗晓琴不能成立,徐林在起诉状中所述“罗晓琴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明方辩称:徐林与仇安军签订《协议》、《借款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和2013年12月,当时刘明方与仇安军尚未结婚,只是仇安军的下属,其身份性质与协议中载明的其他指定收款人相同,只是根据仇安军与徐林的约定代为收款,刘明方并非徐林出借资金的合同相对方,与徐林没有任何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刘明方并不因为其账户是收款账号而承担共同债务;2014年10月17日,徐林与刘明方结婚后,从借款的金额来看,很明显是双方从事民间过桥资金拆借活动所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仇安军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徐林诉请刘明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徐林(甲方)与仇安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以实际银行转账单为凭据,双方不再另签订借条。乙方授权甲方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刘明方(账号:×××85,开户行:成都银行正府街支行)、王姝婷(账号:6221××××9673,开户行:成都银行棕北支行)、刘明方(账号:×××69,开户行:工商银行华达分理处)、仇安军(账号:4340××××1083,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后子门支行),以上账户收到甲方通过银行转款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乙方按约向甲方还款,徐林账户(账号:×××72,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收到乙方转款即视为收到还款并截止借款利息。

2013年12月12日,徐林(甲方)与仇安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双方经协商订立如下借款协议,由甲方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都计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乙方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都计为乙方向甲方的还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的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减去甲方的指定账户收到乙方的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新借款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甲方的指定账户为徐林(账号:×××72,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乙方指定的账户有仇安军(账号:4340××××1083,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后子门支行)、刘明方(账号:6222××××1694,开户行:工商银行华达分理处)、刘明方(账号:×××85,开户行:成都银行正府街支行)、王姝婷(账号:6221××××9673,开户行:成都银行棕北支行)、彭涛(账号:6221××××0066,开户行:成都银行望江支行)、彭涛(账号:×××62,开户行:工行提督街支行)、杨昆霆(账号:×××17,开户行:成都建设银行第四支行)、刘明方(账号:×××85,开户行:成都银行北较场西路支行)。本协议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2013年7月17日)不相冲突,截止2013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向甲方借款的金额总计为20000000元。

徐林提交了其尾号为0872的平安银行指定账户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根据该清单:

(一)徐林指定账户向仇安军指定账户共计转款14434200元,具体转款情况如下:

1.2013年12月17日,徐林向彭涛转账1000000元。

2.2013年12月20日,徐林向王姝婷转账500000元。

3.2014年1月14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2000000元。

4.2014年3月10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600000元。

5.2014年4月10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390000元。

6.2014年5月12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788000元。

7.2014年5月26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700000元。

8.2014年6月10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66200元。

9.2014年7月24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500000元。

10.2014年9月28日,徐林向王姝婷转账900000元。

11.2014年11月3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000000元。

12.2014年12月1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500000元。

13.2014年12月18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500000元。

14.2014年12月26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400000元。

15.2015年1月7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700000元。

16.2015年1月15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400000元。

17.2015年1月19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200000元。

18.2015年1月27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90000元。

19.2015年3月9日,徐林向仇安军转账1000000元。

(二)仇安军指定银行账户向徐林指定账户共计转款13595000元,具体转款情况如下:

1.2014年5月7日,王姝婷向徐林转账6000000元。

2.2014年6月25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000000元。

3.2014年8月11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70000元。

4.2014年8月13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500000元。

5.2014年12月11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19000元。

6.2014年12月16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8000元。

7.2015年3月31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800000元。

8.2015年4月16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46000元。

9.2015年4月28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3000000元。

10.2015年6月10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46000元。

11.2015年9月18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60000元。

12.2015年11月11日,仇安军向徐林转账246000元。

徐林陈述,案涉借款均系其自有资金,不存在先集资再转借的问题。

刘明方陈述,其对徐林与仇安军之间的资金往来只知道大概,但不具体过问,也没有参与仇安军公司的管理。之前与仇安军系上下级关系,受委托代仇安军收款,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置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

另,1.2019年12月11日,徐林就本案起诉至本院。

2.2020年3月30日,徐林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4520元。同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徐林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借款协议》、徐林尾号为0872的平安银行账户2013-2015年期间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一)徐林主张:仇安军与罗晓琴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而从仇安军与罗晓琴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来看,明显仇安军在借离婚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罗晓琴名下位于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3楼301号及武侯区××路××号××栋××楼××号××号办公用房均被仇安军办理了抵押贷款,故仇安军和罗晓琴是具有实质夫妻关系的利益共同体;从仇安军及其相关指定账户与罗晓琴之间的银行流水来看,仇安军及其控制的账户与罗晓琴之间发生了较为大额的资金往来,故可以证明仇安军和罗晓琴在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罗晓琴应当就2014年9月15日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徐林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仇安军与罗晓琴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仇安军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罗晓琴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仇安军及其指定账户与罗晓琴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转账情况等证据。仇安军、刘明方及罗晓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实现徐林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二)徐林还主张:仇安军与罗晓琴离婚刚一个月,就于2014年10月17日与刘明方结婚,说明双方之间很早就是男女朋友关系;案涉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刘明方账户为仇安军指定账户,故刘明方对本案借款是明知且认可的,系共同意思表示;刘明方名下不动产较多,而仇安军名下只有一个车位,夫妻共同房产均登记在刘明方名下,明显仇安军在恶意规避对外债务;刘明方与仇安军及其控制账户均有经常性、金额不等的资金频繁往来,可以证明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刘明方为成都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地址在仇安军与罗晓琴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楼下,故浩瑞公司为仇安军与刘明方共同经营资金业务的经营实体;成都正恒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外包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武侯区××路××号××栋××楼××号(原为仇安军与罗晓琴共同所有),故该公司亦为仇安军与刘明方共同经营资金业务的经营实体;仇安军为成都正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营地址在武侯区××路××号××栋××楼××号(原为仇安军与罗晓琴共同所有),而公司名称中均有“正恒”,可以证明浩瑞公司、正恒外包公司、正恒担保公司为刘明方与仇安军共同经营的实体。故刘明方应当对结婚登记之后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徐林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明方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仇安军与刘明方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转账、浩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正恒外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正恒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仇安军、刘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徐林的证明目的。罗晓琴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

(三)仇安军主张:其与徐林之间还存在非指定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包括其本人及委托付款人彭涛、冯克勇、梁香、柳小容向徐林的转款16766900元,仇安军认为这些转账也应当视为仇安军向徐林的还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9页)及梁香、王姝婷、冯克勇、柳小容、彭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徐林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借款协议》指定账户之间的转账才是本案的还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仇安军与李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复印件)证明冯克勇、梁香、柳小容向徐林的转款系仇安军归还徐林代仇安军向李辉垫付的54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前述款项往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认定。

(四)仇安军还主张:其本人及委托付款人杨宇超还向徐林委托的其他收款人(罗秋兰、徐鹰、付旭)共计转账2373600元,进行还本付息,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均为复印件)。徐林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从未委托任何人接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提交了成都藩信宏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打印件)、《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收据》两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成都银行个人贷款计划表等证据证明仇安军向徐鹰所转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仇安军并未举证证明罗秋兰、徐鹰、付旭系徐林的指定收款人,故对仇安军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徐林所举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五)徐林还提交了其命名为“关于共同债务的说明”、“债权表1”、“资金往来表”的打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林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对其与仇安军之间往来款项、仇安军与刘明方之间往来款项的统计,以及徐林对其主张罗晓琴、刘明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的说明。仇安军、刘明方认为“关于共同债务的说明”只是起诉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罗晓琴认为上述证据是徐林单方整理或归纳,不是证据,故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借款协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徐林与仇安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徐林与仇安军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2日,仇安军已向徐林借款20000000元,且明确约定此后的借款为仇安军指定账户收到徐林的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减去徐林的指定账户收到仇安军的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而《借款协议》签订后,徐林指定账户向仇安军指定账户共计转款14434200元,仇安军指定银行账户向徐林指定账户共计转款13595000元,除前述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20000000元外,2013年12月12日之后发生的借款数额为837200元(14034200-1395000),故仇安军尚欠徐林借款数额为20839200元(20000000+837200),现徐林自愿仅主张8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徐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且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虽然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前述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为逾期利息,应当认为是双方对期内利息进行的约定。因双方对利息再无其余书面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期内利息一般应当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现徐林自愿主张自仇安军最后一次以指定账户向徐林指定账户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的起算时间明显晚于各笔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仇安军应以8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徐林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14520元。徐林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由仇安军支付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仇安军抗辩称,其本人及委托付款人彭涛、冯克勇、梁香、柳小容等向徐林共计转账16766900元,其本人及委托付款人杨宇超还向徐林委托的其他收款人罗秋兰、徐鹰、付旭共计转账23736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9页)及梁香、王姝婷、冯克勇、柳小容、彭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均为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即仇安军指定账户收到徐林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减去徐林指定账户收到仇安军指定账户转入资金的总和,现仇安军所主张的前述转款即便属实,按前述约定亦不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范围,而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对于借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仇安军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晓琴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徐林与仇安军之间有部分借款发生在仇安军与罗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系仇安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仅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及罗晓琴名下房屋为仇安军办理抵押贷款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仇安军与罗晓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徐林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仇安军及其指定账户与罗晓琴之间的转账情况,亦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更不能以此推定仇安军和罗晓琴在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徐林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仇安军与罗晓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罗晓琴就2014年9月15日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明方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及《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均在仇安军与刘明方结婚之前,虽然仇安军的若干指定账户中有两个是刘明方的个人账户,但确定前述指定账户时,刘明方并非仇安军配偶,即便知晓案涉借款,亦非作为配偶知晓,更不存在认可问题;其次,虽然仇安军与刘明方结婚后,仍然继续基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徐林借款,但款项均系仇安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根据徐林提交的刘明方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仇安军与刘明方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转账、浩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正恒外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正恒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刘明方与仇安军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但并无证据证明往来资金即系案涉借款,而其提交的浩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正恒外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正恒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刘明方与仇安军的共同生产经营。据此,徐林未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仇安军与刘明方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徐林关于刘明方就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仇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林偿还借款本金8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920元,由仇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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