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红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榕燕,女,****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谢红壮诉被告符榕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壮、被告符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煤气店工作,但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2018年4月6日被告声称可以为其购买社保,但让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投资到某公司,可以利滚利,之后再将该笔钱取出购买社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公司运营出现问题为由拒绝,并于2019年年初再次告知公司改革需继续投入2000元。原告将2000元现金给被告后,因投资的网络平台还是无法提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肯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符榕燕辩称,原告是被告之前的员工,仅在2018年工作了几个月,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听到我们讲买理财,他在了解之后就说要拿钱投资。我没有拿他的钱投资,而是让他自己转账,之后他到银行自行转账了20000元给我们的上线叶某。并且在他与上面的领导对接后帮他用他自己的手机登录了他本人投资平台的账户。首先,被告本人也在该网络投资平台中投资,也是受害者;其次,该投资是原告本人自愿的,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的钱;最后,投资是有风险的,原告是成年人,应当有其判断力,出现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煤气店工作,工作期间从被告处得知投资公司购买理财可获利。原告之后于2018年4月转账20000给其上线叶某,并充值进“凯撒网”的投资理财平台。于2019年初支付现金给被告再次充值2000元进“凯撒网”的投资理财平台。之后该网络投资平台中谢红壮个人中心显示提现积分为44000,即为44000元,但原告无法提现,原告逐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充值截图及被告提交的谢红壮“凯撒网”个人中心截图、符榕燕“凯撒网”个人中心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22000元分别于2018年4月、2019年初向“凯撒网”网络投资平台中的账户谢红壮充值,该账户名称及电话与原告的姓名及电话相符,显示可提现的积分金额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符,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22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资的风险性进行全面的分析与理性的判断,切实提高风险意识,因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红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谢红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