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成海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庭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张庭祥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成海、张庭祥之间的货物贸易往来均系双方之间口头发生和由李成海本人进行决算,2017年9月10日结算欠款11300元,其欠条的形成等均系李成海、张庭祥之间发生的往来和决算,张庭祥提供的单据很多没有签字,也有部分无李成海、贾金磊签字。2.一审法院认定李成海尚欠金额与当事人起诉的金额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张庭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庭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成海立即支付其149015.1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49015.10元为基数,自张庭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李成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李成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海自2017年8月22日开始从张庭祥购买建材,由贾金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李成海向张庭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张老板材料款11300元。李成海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又陆续多次从张庭祥购买建材,并由贾金磊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50430.60元。李成海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陆续共支付张庭祥货款212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庭祥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庭祥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李成海辩称张庭祥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李成海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陆续从张庭祥处购买建材,双方交易在持续进行中,而李成海在2020年1月24日时尚在付款,说明张庭祥一直在向李成海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张庭祥与李成海之间交易的货款金额361730.60元(11300元+350430.60元),有李成海出具的欠条及贾金磊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因李成海已支付货款212570元,尚欠149160.60元(361730.60元-212570元),故对张庭祥要求李成海支付货款149015.1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庭祥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张庭祥有权要求李成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庭祥货款149015.10元及利息损失(以14901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李成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成海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举证了收条两张,张义森与李成海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种水电工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0日李成海与贾金磊签订的《安装水电合同》一份。

张庭祥质证称:周茜是李成海的爱人,其中这两笔钱在一审时张庭祥提供的《销货、收款明细表》中,张庭祥已作为已付款予以自认,其中其记得一笔2019年2月3日是接近大年三十(农历二十九)是其到李成海家里拿的现金,他老婆给的,另外的15000元是分两批给的,年二十九给了1万元,年三十给了5000元,最后统一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条据;其不知道上述两份合同,是李成海跟他们之间的事情。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李成海举证的两份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李成海举证的收条两张,因张庭祥在一审时认可其收到李成海货款212570元,包括案涉收据上周茜支付的3.5万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成海对张庭祥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庭祥在一审时举证的《欠条》《送货单》,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庭祥与李成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庭祥向李成海供应案涉管材管件等物品。李成海理应向张庭祥支付相应的货款。李成海上诉认为部分《送货单》签字处系空白或者不是贾金磊签字。经查,张庭祥陈述编号为×××12、×××13、0008214《送货单》系同一天送货,当事人在编号1、2、3中的第三张签字。同理,编号为×××55、×××56、0005857《送货单》。关于部分《送货单》签字不是贾金磊签字,李成海认可其与贾金磊之间系包工包安装但不包材料,马成战、吴彬、贾锋等人都是贾金磊找来的,且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应由李成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10日,李成海欠张庭祥货款1130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货款为350430.60元。扣除张庭祥自认对方已支付212570元,李成海尚欠张庭祥货款149160.60元(11300元+350430.60元-212570元)。而张庭祥在一审时只主张149015.1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901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成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庭祥货款149015.10元及利息损失(以14901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上诉人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庭祥货款14901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1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均由上诉人李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