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律,男,出生于日喀则市,藏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律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央吉、书记员次旦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律在本市桑珠孜区后藏庄园附近的战歌竞技网咖一楼上网时,发现在自己上网电脑旁016座位上有一部黑色手机(苹果8PLUS)正在充电,而该手机主人在一旁睡觉,于是被告人吉律趁机拔掉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装进自己的上衣口袋中离开网吧,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盗窃的手机藏匿在家中,又来到本盗窃现场的网咖内继续上网。当日6时许在网咖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旦某某某的陈述;桑珠孜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材料;被告人吉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316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吉律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从本案案情、认罪态度,未造成损失以及从轻、从重等方面以综合考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二、三内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追回的赃物已退还给失主.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巴桑次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仁扎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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