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某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松桃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犀牛洞。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礼与被告贵州省松桃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丰公司)及第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太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筱锋,第三人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某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7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份被太丰公司招聘为锰矿工人,从事矿山井下出渣和打进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班以来,其每月工资在1万元以上。在上班过程中,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7年3月30日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尘肺病。原告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19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其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将其井下巷道、支护及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这样的说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且原告2007年就进入被告处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太丰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矿井工作期间被告已将其作业转给第三人。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温州公司述称,原、被告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1.被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发包给第三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无第三人公司盖章,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三人不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第三人虽曾于2007年3月开具一份《委托代理证书》,但该证书已明确周云华的代理期限从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明显与被告提到的约定工期及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符。2.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曾受聘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存折及银行流水未显示获取劳动报酬的来源,证人对原告进入矿山工作的时间、单位管理制度等表述不清,证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车曾在案涉矿山工作过,且证人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底,但原告主张进入被告矿山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7月。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难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邱某礼,男,系我社区邱家湾组村民,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在松桃县松桃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农家贯矿山)从事井下出渣工作,情况属实。”2020年6月邱某礼以太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邱某礼与被申请人太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0]第018号《裁决书》,以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了申请人邱某礼的仲裁请求。邱某礼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太丰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温州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依法登记设立,两公司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07年6、7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于2009年农历2月离开。不代班时月工资五、六千元,代班时月工资八、九千元。原告提交了中国信合存续存折及贵州省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1称其记不清具体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从事出沙工作,月工资五、六千左右,原告在太丰公司工作了两三年。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2称2007年下半年与原告一起在太丰公司从事出沙工资,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在太丰公司工作了三年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松劳人仲案字[2020]第018号《裁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中国信合存续存折及贵州省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均未显示付款方名称及款项用途,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其提交的《证明》系社区居委会出具,该《证明》并非居委会行使职责、管理村民事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必要记录,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未举证证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员工,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认的月工资数额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均有出入。即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某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已预交),由原告邱某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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