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1593029598。

主要负责人:宛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东,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胡骏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被告胡骏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的代理人钱卫东、被告胡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5909.04元、利息13277.24元、违约金6753.78元、消费手续费258元(截至2018年9月6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间在我行开立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49。由于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6日,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67980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胡骏水辩称,我曾因原告不让我取出存款、却让我买基金而亏损数十万元,原告才提出给我办张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额度从50万元后来被莫名降到10万元,原告迟迟未给我答复。如果原告能将信用卡额度恢复到20万元,我愿意及时还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融业务,并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49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于2018年5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5909.04元、利息1327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53.78元、消费手续费258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在消费、透支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亏损及信用卡额度是否应由原告担责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95909.04元、利息13277.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53.78元、消费手续费25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13元,由被告胡骏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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