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中诚兴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贾维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峰(又名贾红柱),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卯治开,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定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维富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中诚兴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贾志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3036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维富上诉称,本案经过法院两次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以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超出了协议的内容,一审裁定正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雇佣铲车推地费人民币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其对原告的妨害,将非法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井口、油管、废弃砖、变压器等立即搬离;3、依法判令赔偿违约金3万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的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井口、油管、废弃砖、变压器等立即搬离的诉讼请求。与(2018)陕0825民初6306号判决书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定边县中诚兴源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定边县纪畔乡苏兴庄村张华沟(地名)其中6亩,编号:6108252052060200214、沙渠沟脑7.4亩,编号6108252052060200218、沙渠沟脑2.9亩、编号:6108252052060200236、沙渠沟脑5.4亩,编号:6108252052060200240恢复原状。本次诉求包含与该生效判决的恢复原状中,而该判决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于2019年6月5日达成《贾维富与中诚兴源合作社土地调解协议》,同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该判决的执行。后贾兴庄村对调解协议中的10亩土地进行收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但涉案的标的、请求事项与(2018)陕0825民初6306号判决书的判决确定内容基本一致,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再次起诉行为应予驳回。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雇佣铲车推地费2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系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排除妨害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维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故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 慧 审判员 李海源 审判员 杨胜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