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镇工人路俊民,现住内黄县。 被告:巩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巩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赛与被告巩彦玲、巩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和被告巩彦玲、巩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500元(从2019年4月27日至2021年6月15日)实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巩彦玲、巩彦芳于2015年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一年的利息,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巩彦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3月8日还原告现金12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微信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还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微信还原告共计80000元,40000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巩彦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我姐姐巩彦玲,因原告要求才将我的名字写上。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巩彦玲、巩彦芳于2015年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巩彦玲偿还原告37600元,下欠2400元至今未还。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巩彦芳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巩彦芳自认借条由其书写,被告巩彦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并承担后果,被告巩彦芳明知书写内容仍在借条上签自己的名字,应视为认可自己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巩彦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偿还10000元,2019年4月27日偿还10000元;被告巩彦玲提交了8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自己书写的2016年3月8日还款12000元现金的还款条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9600元,故应认定2016年3月8日被告还款了9600元;以上共计还款37600元。3.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上也未注明利息,原告就约定利息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视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巩彦玲、巩彦芳向原告李赛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7600元,剩余借款24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4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彦玲辩称已经偿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彦芳辩称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4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彦玲、巩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赛借款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李赛负担669元,被告巩彦玲、巩彦芳共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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