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连旭,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曹明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沈阳市浑南新区里*。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连旭诉被告曹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连旭诉称:本人2018年9月15日向曹明华出借150,000元整,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妻子白雪银行账号交付1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曹明华经本人催告还款25,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李连旭向白雪账户账款15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曹明华从原告李连旭处借款。2018年11月18日,被告曹明华偿还20,000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曹明华偿还5,000元。现原告李连旭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明华偿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火气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录音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连旭与被告曹明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曹明华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连旭要求被告曹明华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连旭与被告曹明华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曹明华未提供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曹明华尚欠原告李连旭借款金额为1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连旭要求被告曹明华偿还1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旭借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曹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