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袁歆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尹平方(被告王新邵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梅、袁歆珺诉被告王新邵、尹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袁歆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邵、尹平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梅、袁歆珺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息一分支付原告利息到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邵、尹平方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采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新邵与袁小彬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新邵因资金周转向袁小彬借款,袁小彬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新邵,后被告王新邵于2015年6月28日向袁小彬出具了一张借据明确尚欠债权金额:“今借到袁小彬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息壹分”。被告尹平方在借条上载明“已付半年利息”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袁小彬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为原告袁歆珺,袁小彬的父母为袁玉松和李月娥。原告王红梅、袁歆珺向本院起诉时,袁玉松、李月娥出具了放弃继承案涉债权的声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袁小彬与被告王新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王新邵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平方在案涉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并签字确认,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王红梅、袁歆珺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案利息宜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新邵、尹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新邵、尹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梅、袁歆珺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邵、尹平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肖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