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继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宏运小区3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东苑小区A区6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840923151X。

审理经过

原告谢继巍诉与被告李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继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3200元,共计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逾期,按照年利息36%承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李吉峰未答辩应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其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2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按年利率24%计),符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吉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继巍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200元,共计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0元,本院退还其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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