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德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物美大卖场西黄村二店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翼(原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科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巧莲,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金德福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翼,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我支付延迟交付安置房违约金560 000元的利息26 600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开庭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我作为被征收人就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排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安置面积8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区房屋征收中心的要求对5号房屋进行了腾退。2013年4月3日,我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我选定的安置房为城子C、D地块期房壹居室贰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80平方米。因《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区房屋征收中心预先拟定,采取定时、定点、集体签约方式与被征收人签订,所以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上述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我交付安置房的履行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我在签约时曾提出质疑,但工作人员表示“两年到四年就能回迁,协议内容更改不了,如果不愿意签约就走。”我自2013年多次询问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房何时交付,区房屋征收中心均未予以明确答复。自我向区房屋征收中心腾退房屋至今已有8年有余,我的爱人自2019年11月26日确诊结肠癌晚期,并于2020年8月6日去世,因我爱人惦念安置房多年,我在爱人患病期间多次询问安置房何时交付,以盼爱人能够在弥留之际住进新居了却心愿,但是区房屋征收中心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均不能给予正面、明确答复,最终我爱人抱憾而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区房屋征收中心未在《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交付安置房的履行期限和搬迁期限,并且我已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安置协议后履行了我的合同义务,根据对等原则,区房屋征收中心最迟应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向我交付安置房,并承担相关缔约过失责任。因区房屋征收中心未于2013年4月3日向我交付安置房至今,故我认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应按照两套一居室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向我支付违约金,但我在本案中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违约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不同意金德福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金德福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安置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安置房系期房,后在《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了未安置房屋期间的周转补助费标准。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单位一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金德福支付周转补助费,直至其于2021年1月16日取得安置房,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金德福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地址)5号房屋有成套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32.6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80平方米。2013年4月3日,金德福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为城子C、D地块期房壹居室贰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按照周转补助费发放标准(现房补差)发放,经计算,周转补助费为43 200元,搬迁当月开始发放到安置上楼为止。2021年1月16日,金德福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约定金德福选定的安置房为城子x地块x号楼1301号和1401号。2021年1月16日,就上述涉案房屋,金德福办理了入住手续。

金德福与区房屋征收中心均表示自5号房屋拆迁后,区房屋征收中心一直向金德福支付周转补助费至涉案安置房交付,最初周转补助费标准是每月1800元,2017年下半年始周转补助费标准上调至每月2700元。

经释明,金德福称其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违约金,也未另案主张违约金,区房屋征收中心亦未向其支付过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德福与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且金德福选定的安置房属于期房,区房屋征收中心自签订补充协议后,一直按照约定向金德福支付未安置房屋期间的周转补助费直至其获取安置房,故金德福主张区房屋征收中心最迟应于签订《补充协议》时向其交付安置房,现区房屋征收中心未按期交房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金德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金德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韩晓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任亚杰

书  记  员   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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