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延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威海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经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刘英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昕,威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延军与被告何经叶、刘英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被告何经叶、刘英范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经叶、刘英范偿付借款282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何经叶、刘英范负担。事实和理由:何经叶、刘英范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被告诉讼需要向原告何延军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在农业银行(昆嵛大厦南十字路口东北角)借给被告2000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主动提出帮助原告儿子去北京学美术深造,但需原告先支付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后事没办成,被告告诉原告花了1800元,余额以后再还给原告,这样被告共欠原告何延军282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诉讼中,何延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何经叶、刘英范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帮忙为其儿子在北京找工作,给了被告20000元用于路费及食宿费,并承诺剩余款项当作辛苦费;原告称2009年5月17日在农业银行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用于诉讼,而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已经缴纳诉讼费,因此原告所称并非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何延军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在该银行取款300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出借给被告,余下10000元也支付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刘英范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光盘及书面的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4月10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称无钱偿还,等有钱再给原告。也证实被告与原告并未有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非原件,通话录音一方无法确定是刘英范,且录音中几乎都是原告的声音。
原告申请证人牟某、孙某出庭作证,牟某称,2013年春天的一天,根据原告的邀请,她和原告一起去原告的姑姑家去,去了之后原告要求她姑姑偿还借的30000元,她姑姑说没钱还。孙某称,2010年4月份左右,原告说她姑姑欠她30000元,邀请她一起去要钱,因为原告借过证人的钱,原告想将她姑姑欠的钱要出来还给证人。当时原告的姑姑和姑父都在家,原告的姑父说现在没有钱还,等有钱再还,原告当天未要到钱。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均认可借原告3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均称不认识被告,无法证明他们去的是被告家,原告确实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但并非借款,索要的是为原告儿子找工作的20000元。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本无需归还,但鉴于亲情,原告上门索要,被告同意扣除路费、食宿费等费用后将剩余钱款归还,但当时被告家里没有那么现金,就协商过两个月再给,原告同意后便离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何延军主张何经叶、刘英范向其借款,提交了其与刘英范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在录音中,何延军说:“姑父,那个你说这两天给我钱是没有准备好,我去拿”,刘英范说:“不行得等年底”。何延军说:“我的急用钱,就这么两个钱三万块钱,你倒了倒了给我”,刘英范说:“谁还不着急,我更着急”。被告否认录音中通话一方是刘英范,即使通话一方确实是刘英范,从双方的对话可以看出,刘英范只是对欠付原告30000元钱没有予以否认,双方均没有明确该30000元系借款。二证人均证实陪同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过30000元欠款,至于该30000元是否是借款,她们并不清楚,只是听原告说是借款。因此何延军并没有就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等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实,何经叶、刘英范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何延军要求何经叶、刘英范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延军要求何经叶、刘英范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