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原市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379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YRC2X0N。 法定代表人:袁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白锋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佳公司)诉被告白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费1742元、卫生费72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欧假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商业物业、车库0.8元/平/月(回迁楼0.6元/平/月);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户/月,同时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北欧假日小区8#34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0.73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户登记表,证明被告是北欧假日小区的业主。2、物业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北欧假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物业服务的标准及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欧假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商业物业、车库0.8元/平/月(回迁楼0.6元/平/月);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户/月,同时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系北欧假日小区8#34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0.73平方米。被告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拖欠物业费1742元、卫生费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合同没有约定业主应在每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间,以每年的年末为起点,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开原市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814元及滞纳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开原市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锋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开原市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