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乐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 被告:曾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 被告:毛军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系曾光辉之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曾乐然与被告曾光辉、毛军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贞、向练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为钟健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定原告对两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债务人钟健由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平江县车站小区的铺面(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0号)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债务人钟健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被告曾光辉、毛军辉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被告在借条上的要求,将35万元借款本金分别汇入曾光辉、胡蓉两个账户。此后,债务人钟健按约支付了2个月利息2.1万元,债务人钟健因与被告曾光辉另有经济往来,债务人钟健向原告提出以后利息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曾光辉、毛军辉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4日,共计16笔6.9万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为债务人钟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事,在城关镇十字街花之林协商,两被告承诺保证在2018年3月底之前处理抵押物以清偿该笔担保债务,但该承诺未兑现。为此,两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两被告在担保书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还款通知书》,以书面方式再次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担保书,证明钟健于2016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9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事实; 证据二,《他项权利证》,证明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按照被告在借条上的指令将35万元通过银行分两笔汇款给曾光辉建设银行账户15万元,胡蓉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邮政特快专递、还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还款通知,向其主张了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光辉、毛军辉辩称:1、2016年1月18日借款人钟健向原告借款,当时两答辩人与债务人系朋友关系,基于债务人的央求,同意为债务人与原告的借贷事项用铺面办理他项权担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担保中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限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除斥期为约定担保期届满之时起6个月,原告未在2017年1月18日前除斥期内向答辩人行使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保证责任法定时效。答辩人本次涉案的担保责任符合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依法驳回。2、原告已丧失对答辩人主张保证担保的权利,也无权行使答辩人担保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不合法请求法院也应一并驳回;3、原告将2016年1月18日答辩人在原始借据下签字的担保文字中篡改“担保书”及“2019.10.8”的内容,并非答辩人书写。原告伪造证据内容,欲达到担保期限的变更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不法行为予以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曾光辉、毛军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借条及担保书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借条上钟健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是事实,两被告在当时出具的借条上签的担保内容的字是事实,但均是发生在2016年元月18日,并非是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字迹不是两被告书写,担保书三个字也不是两被告书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他项权利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抵押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在抵押期限上已经注明是6个月,所以原告应在6个月后的除斥期内主张权利,现已过保证期限多年,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没有两被告的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向债务人钟健两次主张还款期限内容来看,原告向主债务人钟健催款的第一次时间是2016年3月1日。从该内容来看原告已在该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未在该期限后的6个月的除斥期内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丧失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子没有两被告签收的签名,其还款通知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两被告对该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原告添加了标题“担保书”以及落款时间“2019.10.8”,属于涉嫌伪造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私自添加担保落款时间及标题,原告对此是承认的,其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认为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限为六个月,故抵押期限已经超过。该证据系有权机关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还款通知。本院认为,该邮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光辉与被告毛军辉系夫妻关系,与借款人钟健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借款人钟健向原告曾乐然借款35万元,曾乐然提供银行转账后,借款人钟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乐然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钟健(签名捺印),2016.元.18。”,在借条的同一页正下方,被告曾光辉、毛军辉手写载明:“本人自愿为钟健向曾乐然借款叁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并且提供铺面一个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由曾乐然处理铺面。担保人:曾光辉、毛军辉(签名捺印)。”曾光辉、毛军辉手书内容并未标注落款时间。同日,被告曾光辉、毛军辉以平江县车站小区的铺面(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2××0号)与原告一同到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钟健支付两个月利息21000元后,被告曾光辉接着付息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付息69000元,此后,借款人钟健、担保人曾光辉、毛军辉均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将担保人曾光辉、毛军辉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回执,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有3个:1、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光辉、毛军辉抵押铺面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曾光辉、毛军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光辉、毛军辉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曾乐然于2020年8月以保证人曾光辉、毛军辉为被告起诉,要求曾光辉、毛军辉承担保证责任,故曾乐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曾光辉、毛军辉主张权利,从曾乐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私自添加担保落款时间,其行为确有不妥,但对本案诉讼时效并不产生影响,被告主张原告修改担保时间伪造证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钟健借贷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当时约定的月息为3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于****年**月**日之前的,可参考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息15.4%(3.85%×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钟健已经支付的21000元,被告曾光辉支付的69000元,共计90000元利息应当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该铺面就债务人钟健向原告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依法订立了书面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但是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设定的抵押期为六个月,且经过了房产部门的登记。原告未在有效期内主张权利,有可能造成优先权利丧失,因此,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光辉、毛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曾乐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曾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曾光辉、毛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余永贞 人民陪审员 向练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争光 书记员朱铭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