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李义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告:张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李义佳与被告张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李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李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洪支付工程欠款3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1月,原告刘超、李义佳二人在木耳茶场给张洪做钢架结构彩钢瓦棚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总价款522,0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还欠322,000.00元,张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01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超与张洪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棚制作承包合同》及张洪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欠条》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张洪因在木耳茶场搭建钢架棚养鸡,于2019年12月17日与刘超签订《钢结构彩钢棚制作承包合同》,约定将木耳茶场钢架结构彩钢瓦棚承包给刘超负责施工承建,并对钢架结构彩钢瓦棚的规格、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超与李义佳共同将合同约定的彩钢瓦棚修建完毕工。原被告结算总价款为522,000.00元,截至2020年07月17日,张洪已向刘超、李义佳支付200,000.00元,尚欠322,000.00元,由张洪出具《欠条》,载明建设鸡棚款总计522,000.00元,已付200,000.00元,下欠322,0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12月01日付清全余款”,欠款人张洪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张洪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棚制作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超、李义佳共同完成了彩钢瓦棚塔建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张洪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刘超、李义佳主张由张洪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李义佳工程欠款3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00元,减半收取3,065.0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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