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陆廷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会与被告陆廷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平、被告陆廷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具体为:母猪折价9500元、15头小猪折价22500元),并退还原告医药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20年12月26日,原告饲养的一头母猪共产子15头,农历2020年12月30日母猪生病,原告通过刘某荣请被告到家为生病的母猪治疗,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治疗费800元,并称保证能治好,如果原告不让其治疗,需向其支付往返费用300元。原告只好同意被告为母猪治疗,但被告刚为母猪注射完药水不到一个小时,母猪便流清口水和白沫,并不断吼叫,之后死亡,因缺奶,15头小猪也相继死亡。母猪死后原告即请组长余某到现场拍照,并于农历2021年正月初一报告XX派出所与兽医站,派出所与兽医站相关领导接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拍照,并通知被告到场。事后原告要求XX兽医站对母猪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兽医站表示不能鉴定,告知原告可申请司法所调解。2021年2月22日,经XX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退还药水费800元,拒绝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兽医资质,属于非法行医,因被告对原告生病的母猪诊断错误,用药与诊疗措施不当,直接导致母猪死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廷甫辩称,答辩人是晚上7点过到被答辩人家,被答辩人当时要求答辩人保证治好,但答辩人不敢保证,就问被答辩人要不要治,如果不治需支付答辩人往返费用300元,被答辩人考虑后同意答辩人为母猪治疗。当时被答辩人家生病的两头母猪白天已经请他人打过针,答辩人是晚上7点过为两头母猪打的针,用的是同样的药水,但仅死亡了一头母猪,死亡时间是晚上12点,另一头生病的母猪到现在还是好的,而使用的药水是答辩人购买用于自己的养猪场的,不能证明答辩人使用的药水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1日(农历2020年12月30日),原告刘兴会饲养的两头母猪生病,当日上午原告请他人为两头生病的母猪注射药物治疗后,又于当日19时许通过刘某荣请被告陆廷甫为两头生病的母猪注射药物治疗,陆廷甫为两头生病的母猪注射药物治疗后,收取刘兴会治疗费800元。当晚,其中一头母猪死亡,该母猪所产的15头幼崽也因缺奶饲养相继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陆廷甫是否应对原告刘兴会饲养的母猪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损害赔偿责任。

刘兴会所饲养的母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否与陆廷甫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兴会饲养的两头母猪于2021年2月11日上午请他人注射治疗,19时许又请陆廷甫注射治疗,当晚,其中一头母猪死亡。由于生病的是两头母猪,陆廷甫用相同的药物同时为两头母猪进行注射,其中一头发生死亡,另一头安然无恙,且在陆廷甫为刘兴会饲养的母猪注射的当日上午,已有他人为刘兴会饲养的母猪进行过注射,刘兴会陈述已向当地兽医站申请对母猪的死亡进行鉴定,兽医站表示不能鉴定。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兴会饲养母猪的死亡结果与陆廷甫给母猪注射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刘兴会要求陆廷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兴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兴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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