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灿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灿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创富公司)、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灿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涵宇创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核心点分为两部分,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所涉及的200万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为《借款协议》和《指示支付函》。《指示支付函》系事后伪造,并无指示支付一事,原因如下:l、被上诉人称之所以要求龙之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是因为听信了上诉人骗其说中航长沙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应上诉人的要求,所以指示龙之旅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其次,既然500万元是中航长沙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支付给龙之旅公司承包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的履约保证金,应按照各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退款时间节点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如果不是因为还有其他原因,仅仅听闻是上诉人的,那就指示龙之旅公司在收到该履约保证金后立即支付200万元给上诉人,如果照这个逻辑,那另外300万元,为什么不也指示立即退回去给中航设计院?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时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去指示龙之旅付这个200万元给上诉人。2、《指示支付函》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该函明确载明向上诉人某个具体的银行和账号中支付200万元。那么意味着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8日或该日以前必定收到过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和要求付款的信息。同时作为企业,都有付款审批流程,但被上诉人不提供审批签字流程完整资料给法院予以佐证。《指示支付函》中载明的上诉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省级分行名和支付名都没有指明,按照2018年2月银行公对私转账规则,没有分行名称和支行名称,不能顺利转账。3、一般文件的签署,均会在加盖公章的同时,由当事人亲笔签名。作为总额达500万元的《指示支付函》,仅仅就盖了个公章了事,并无法人代表或其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而上诉人提供给法院涉及到被上诉人和龙之旅公司的一般性资料,均在加盖公章的同时,尚且都有法人代表罗振兴的亲笔签名,而社会上假公章比比皆是,这张仅仅只盖公章而涉及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指示支付函》不可信。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指示支付函》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指示支付函》证据的(文字、公章)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二)本案所涉200万是否为不当得利。本案200万元系反担保的保证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提供的证据三《担保函》和证据四《担保书》提供反担保的对象均为中航公司和xx公司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函》为电脑打印,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明确注明是向中航和xx的履约保证金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资产为罗振兴个人及夫妻名下相关商铺和住宅,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担保书》系手写,反担保的资产与证据三《担保函》相同,实际上是向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函。1、虽然《担保函》未注明被担保的对象,具有瑕疵,但该案由龙之旅公司安仁康养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履约保金引发,相关当事人有发包人龙之旅公司、合同承包主体方中航和xx,以及与xx联营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罗振兴均是担保方,而龙之旅和被上诉人、罗振兴向中航和xx已经出具过了《担保函》,无需在同日再出具以手写的相同资产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书。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安仁中药起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支付前上诉人需要将被上诉人、项目建设方龙之旅及法人罗振兴提供的反担保原件给xx后,履约保证金才能支付,因此该给中航和xx是《担保函》原件,也就是证据三。而《中国安仁中药起源项目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诉人需对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试想一个正常人,如果没有反担保措施,没有龙之旅的要求,不会自行去与不甚了解的企业和个人提供500万担保,况且证据四《担保书》原件为上诉人持有,可以证实《担保书》是龙之旅公司、被上诉人及罗振兴向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因证据三《担保函》证据四《担保书》系被上诉人、龙之旅、罗振兴同一资产的反复担保和上诉人担保资产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需要龙之旅和罗振兴提供该案200万元作为反担保,以降低上诉人自身风险,龙之旅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也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担保书》系向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书,该200万元是反担保保证金。2、请求向法院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之旅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罗振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和龙之旅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同时也能和前面证据四《担保书》形成证据链,证实200万元系反担保保证金。2018年10月,因怀疑被上诉人和龙之旅公司提供的担保资产现状,龙灿交于2018年10月18日相约和罗振兴到长沙市市政中心对其夫妻名下用于向上诉人和中航、xx长沙公司担保的桐梓坡西路185号湖南省公安厅户政服务中心106房不动产状况进行查询,显示该房屋于2018年5月8日被天心区人民法院查封,同年8月13日又被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又对其提供担保的xxx进行追问,在上诉人的反复追问下,罗振兴才在2018年10月22日晚上22:47分通过微信将其用于担保的xxx的现有不动产产权证和不动产交易税票的照片发给上诉人,显示不动产所有人为案外人李X和张X,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在当晚回复罗振兴说:“你这2017年初就卖掉了呀,这是虚假担保,老弟”。罗振兴回答说:“老兄,给我时间,我尽快推进退款吧”。因上述罗振兴提供的担保资产,一个是虚假财产,在签署担保书前早已卖掉,一个住宅已被两个法院先后查封,资产失去担保意义,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龙之旅法定代表人罗振兴提供别的资产作为反担保。罗愿意和其岳父商量,将其岳父一套没有不动产权的房子质押给上诉人作为担保,并在2018年12月15日下午14:40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一份文件(文件名:新文档2018-11-0111.14.352018110111546.pdf),文件系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罗以此证实该房屋虽无不动产证,但有法院判决证实拟新提供给上诉人作为新的反担保的房屋是其岳父的所有权。结果在2018年12月18日早上7:24分又发微信给上诉人,说:“龙总,我岳父一听到这种情况很激动,我不能因为我公司的事情把垂危的老人往死里逼,我也不会逃避,该我承担的承担”。在2019年1月30日早上10:49分,罗又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说:“龙总,您把您拿的那200退给徐总,我那300担保的事情我自己去解决,不用您担保了,我跟徐总去沟通”。通过《担保书》、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和龙之旅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积极配合为上诉人更换反担保物的行动,均可证实是被上诉人和龙之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上诉人和龙之旅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行为均可证实是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反担保义务,而本案的200万元也是龙之旅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并非不当得利。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应在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和担保风险消除后再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涵宇创富公司辩称:(一)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钱是被上诉人的,也就涉案金额20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只是通过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二)第二个问题,涉案200万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在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已经做了非常充分详细的论述,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一审判决书的观点,就不再赘述。
第三人龙之旅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涵宇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灿交归还不当得利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龙灿交收到款项之日2018年2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龙灿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涵宇创富公司系龙之旅公司的股东。涵宇创富公司与龙之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振兴。2017年4月15日,涵宇创富公司与第三人龙之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涵宇创富公司出借给龙之旅公司1000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息3%。4月17日,涵宇创富公司通过尾号为888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龙之旅公司汇款10000000元,摘要为保证金。
2018年2月5日,龙之旅公司向涵宇创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等原因未归还2017年4月15日借的10000000元款项,承诺将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归还5000000元。2月8日,涵宇创富公司向龙之旅公司做出《指示交付函》。该函载明因龙之旅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2月10日归还5000000元欠款,请龙之旅公司按指示支付至以下账户:1、向以下账户转账2000000元,户名:龙灿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5982920810000033;2、向以下账户转账3000000元,户名:湖南兴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597670645043。2018年2月11日至12日,龙之旅公司分四十笔向龙灿交共计支付2000000元。
2018年2月9日,龙灿交与xx公司签订《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龙灿交与xx公司双方决定共同联营,以xx公司(联合体参与方)作为施工的总承包人及勘探设计方“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作为勘探设计人勘探设计的承包人共同以EPC方式承建“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第一期和第二期项目。本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需支付给项目建设方龙之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五百万元由联合体承担,待龙灿交提供项目建设方龙之旅公司及其法人罗XX提供的公司及法人个人财产反担保函原件后,由联合体集中支付到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合作协议还对其他合作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2月9日,涵宇创富公司与龙之旅公司共同向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航公司”)与xx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龙之旅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已签订《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现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及龙之旅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家庭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人,对联合体承诺按照《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并对联合体支付给发包人的现金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振兴又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因中国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总施工一事,为确保履约金五百万元的安全,特以个人夫妻名下的商铺:xxx(714062945),xxx(714065608),xxx室住宅及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作为担保。上述担保函和担保书均有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签字。
2018年2月11日,中航公司向龙之旅公司支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29日,中航公司向龙之旅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xx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贵公司拟建设实施的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与贵司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2月11日我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打入贵司账号。然而由于该项目建设资金和前期相关手续至今未落实到位等原因,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和款项等无法按合同约定要求时间提供和支付,更无法启动该项目进入实施阶段。为此,请贵司将我司已付给贵司的该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原路退回到中航公司账户。
2018年10月26日,龙之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兴与龙灿交通过微信沟通退款事宜,聊天内容为:“龙兄,中航今天开会决定方案,您从履约保证金中退出的200万计划是在哪个月退还中航?我也好给中航拿出我的退款计划。”龙灿交回复称:“你就按照你报告的方案弄。”“您当时退出的200万中航认为是个人的事,与中航无关,要求您退还到安仁公司账上,再由安仁公司退还中航。”龙灿交回复称:“这个没什么问题呀。”
2018年12月15日,龙之旅公司向龙灿交出具《委托支付函》。主要内容为:龙灿交于2018年2月12日从龙之旅公司转账支取2000000元,经与龙灿交商议,龙之旅公司同意委托龙灿交直接将该款作为应退还给xx公司的一部分履约保证金。此退款直接冲抵中航公司支付给龙之旅公司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2000000元。作为龙之旅公司应退还给xx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具体以龙灿交支付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如龙灿交未予支付该款,我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支付该部分履约保证金。龙之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函上签字或捺印,龙灿交在该函上空白处写道“同意支付”,并签名捺印。
2018年12月20日,中航公司和xx公司以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罗振兴为被告,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诉请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罗振兴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赔偿款2200000元,共计7200000元。后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罗振兴连带返还中航公司、xx公司7200000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截至2019年9月5日,龙之旅公司、涵宇创富公司、罗振兴未履行上述义务,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三个:(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及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龙灿交对取得2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也可直接证实龙之旅公司按照涵宇创富公司的指示向涵宇创富公司转账了2000000元。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一、龙灿交取得的2000000元有无法律根据。二、涵宇创富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即龙灿交获得2000000元与涵宇创富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龙灿交取得的2000000元有无法律根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灿交的抗辩意见,龙灿交取得该2000000元的合法依据为:该2000000元作为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的反担保保证金,其实质是担保第三人龙之旅公司如约向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尽管本案龙灿交和中航公司、xx公司可能存在合作承包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的关系。但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为中航公司和xx公司,并非龙灿交。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提供的担保函和担保书内容相互印证,其提供反担保的对象是中航公司和xx公司而非龙灿交。显然,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均无义务向龙灿交支付反担保保证金2000000元。
尽管龙灿交与xx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即使不考虑该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也只能约束龙灿交与xx公司。龙灿交在该协议中承诺对中航公司与xx公司向龙之旅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与本案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无关。龙灿交不能因此而要求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向其支付反担保保证金。龙灿交无权占有涵宇创富公司指示龙之旅公司支付给龙灿交的2000000元。综上所述,龙灿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向龙灿交提供了反担保,并应支付其反担保保证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其他法律事实合法取得涵宇创富公司指示龙之旅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其取得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
此外,中航公司与xx公司因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已经将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且各方也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连带支付中航公司、xx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共计720多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也初步达成过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至宁乡市人民法院以部分冲抵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和案外人罗振兴所欠中航公司、xx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赔偿款的合意。但因龙灿交没有同意上述调解内容未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即使根据龙灿交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龙灿交也无权继续占有案涉2000000元。
二、涵宇创富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即龙灿交获得2000000元与涵宇创富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涵宇创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涵宇创富公司亦向第三人转账10000000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涵宇创富公司出具《指示支付函》,要求第三人按指示支付给龙灿交2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12日,第三人向龙灿交累计支付20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前述分析认定,龙灿交取得2000000元无法律根据。而涵宇创富公司因此受到相应的损害。龙灿交辩称涵宇创富公司提供的《指示支付函》系涵宇创富公司恶意串通案外人事后制作,本案的权利人应为龙之旅公司而非涵宇创富公司;并就《指示支付函》的文字、公章形成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是龙灿交是否应该返还2000000元。龙灿交如果需要返还2000000元,不管是其对涵宇创富公司返还还是对龙之旅公司返还,均不增加龙灿交的额外负担。至于返还对象到底是龙之旅公司还是涵宇创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指示交付函的形成的时间真实、合法。涵宇创富公司作为权利人当无异议。如果该指示交付函系事后形成,但龙之旅公司也当庭对此表示了认可,对指示交付的事实进行了当庭追认。涵宇创富公司也取得了相应的权利。故龙灿交申请鉴定,对案件的处理无实质影响,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此外,2018年12月15日,龙之旅出具《委托支付函》,同意委托龙灿交直接将案涉款项作为应退还给xx公司的一部分履约保证金。根据涵宇创富公司和龙之旅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涵宇创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龙之旅公司已无权对此款作出处分,该委托支付函不具有效力。且龙灿交也没有按照该委托支付函向指定付款方支付款项。故该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龙灿交取得涵宇创富公司指示龙之旅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涵宇创富公司的损失。尽管本案中因龙灿交在龙之旅公司与中航公司、xx公司承包合同中有某种特殊的身份和关系,导致本案涵宇创富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具有主动给付性质。但并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由于本案系涵宇创富公司主动给付相应款项给龙灿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本案利息请求,不宜从款项给付之日起计算,应从本案第一次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标准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龙灿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标准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龙灿交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龙灿交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上诉人龙灿交与罗振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振兴就上诉人为中航、xx联合体向龙之旅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一事进行沟通。2、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表,证据内容2018年10月18日查询到罗振兴名下房产全部被查封。3、证据三(2005)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2018年12月15日,罗振兴向上诉人发送该判决书,以判决中其岳父所有房屋作为反担保。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存在担保和反担保的合意,上诉人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非个人单方面的意愿,而是经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振兴要求,罗振兴一直知晓上诉人为第三人担保一事。第二,罗振兴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提供担保物的产权证和发票佐证。一审提交的担保书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第三,该三份证据结合之前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中的200万元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反担保保证金。
被上诉人涵宇创富公司质证如下:上诉人现在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从程序上来说,不应该采信。第二,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第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第三份,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龙之旅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龙灿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涵宇创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龙灿交获得的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涵宇创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涵宇创富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指示支付函》,以及涵宇创富公司与龙之旅公司、龙灿交之间的转账往来,形成完整的证据,能够证实龙之旅公司按照涵宇创富公司的指示将200万元转账支付至龙灿交账户。涉案款项的权利主体是涵宇创富公司,其主张龙灿交占有相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龙灿交获得的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损。龙灿交获得龙之旅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其主张该款项是龙之旅公司、案外人罗振兴交付的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反担保保证金。本院认为,龙灿交的上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龙之旅公司与联合体承包人签订了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中并不包含龙灿交,合同中亦未约定龙灿交就项目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2、龙灿交与xx公司签订《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龙灿交、xx公司。协议中龙灿交承诺对中航公司、xx公司向龙之旅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责任的约定及承诺,并未经涵宇创富公司、龙之旅公司同意。龙灿交据此称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龙之旅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反担保义务,依据并不充分。3、龙灿交与xx公司签订《中国安仁中药起源特色文化康养小镇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并非仅包含龙灿交对龙之旅公司履约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但协议还对项目投标、工程管理、居间费用负担、财务监管、项目原料供应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确定等均有详细约定。从上述协议内容分析,龙灿交在涉案项目投标、推进、实施等均享有广泛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龙灿交据此承担担保义务有事实基础。龙灿交称取得涉案200万元系对项目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灿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龙灿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